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4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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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玖壹公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陸拾貳點壹壹公克)、iPhone6 手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旻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7時7 分前數日,先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高」之人,約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600 元、400 元之價格購入;

復於108 年8 月1 日17時7 分,以「BURBERRY國際精品」之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愷他命、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中「男休閒鞋2 雙滿2800」代表愷他命2 公克要價2,800 元、「淡香水1 瓶500 (買5 送1 )」代表毒品咖啡包每包要價500 元(買5 包送1 包);

後於108 年8 月3 日某時,在嘉義市育人路「育人國小」路旁,向「小高」購入愷他命5 包、毒品咖啡包20包。

嗣於108 年8 月4 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前,欲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 包(原價應為6,300 元,經協商後,蔡旻哲答應以6,000 元售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其身上及嘉義市○區○○路000號2 樓C 房居所,共扣得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4.6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91 公克)、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淨重共計163.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2.11公克)(被查獲前,已自行施用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4 包)、iPhone6 手機2 支、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旻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2至83頁、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34頁、本院卷80至81頁、114 至115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員警在微信與「BURBERRY國際精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微信語音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警卷16至20頁、23至50頁、核交卷9 頁、13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4 包、毒品咖啡包16包、iPhone6 手機2 支、電子磅秤1 台為證。

又被告向「小高」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分別為每包2,600 元、400 元,並欲以每包2,800 元、500 元售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要屬無疑。

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本案鑑定書1 份為證(核交卷13頁)。

起訴書認定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所不當,應予更正。

本院亦當庭告知上情(本院卷107 頁、11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未察,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詳前述㈢),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罪之罪質,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又被告行為時為20歲,年輕力壯,只要不怕吃苦,勤奮工作,應能維持平穩生活,卻貪圖小利而欲販賣毒品以牟利,自無顯可憫恕之情。

另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不少,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微。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辯護人所述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水泥工,跟在父親身邊學習,經濟狀況不佳;

⑷行為前僅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易受小利吸引而誤觸法網;

⑹被查獲之4 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4.633 公克、16包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共計163.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3公克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在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

酌以被告自陳現與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工作,跟在父親旁邊學習,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所學,對其未來亦非有利。

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6 手機2 機、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80至8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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