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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德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押之前還有在雲林水林作工,後來遭到收押,伊作工的薪資都沒有拿到,本案不是伊故意不到,是伊兒子忘記通知伊,希望能不要繼續羈押,讓伊可以先去領回原本工作的薪資,等到本案確定後,伊一定會遵期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昭德於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請求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案件審理。
而本院原定於108 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獲,復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因認其有逃匿之情形,由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以依法發布通緝,而後被告於109年1月18日遭緝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裁定羈押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09 年2 月4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於被訴前揭犯行亦坦承不諱,由本院合議庭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實重大。
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先經通緝,其後始遭緝獲到案,另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先前亦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然經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辯論終結,認倘若被告能出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相當程度足以降低其因案逃亡之誘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經審酌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等因素,認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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