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61,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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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蔡茂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因發現李昭德曾與蔡茂雄聯絡,而合理懷疑李昭德疑有向蔡茂雄取得毒品,經警通知李昭德到場說明,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28分許對李昭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李昭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 至16頁;

本院卷一第224 頁;

本院卷二第22、36、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2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並摻水後注射靜脈,而以同一施用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及③至⑥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0號、105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107 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8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案件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相同,且被告於其假釋出監後1 年內、假釋期滿後約4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仍舊對於毒品有相當依賴性,刑罰適應力尚嫌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之男子,惟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警卷第5至6頁;

本院卷二第22頁),以本案現有卷證觀之,難認被告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多次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未能擺脫毒品之身癮、心癮而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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