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聖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楊超銘以持用之000
- ㈡、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以鍾政全持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楊超銘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㈠、證人楊超銘於108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
- ㈡、另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楊超銘聯繫
-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謂「調工人」何意,誤以為楊超銘要調
- ㈣、又被告雖稱與楊超銘見面後,始受楊超銘央求帶其向郭凱倫
-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㈠、證人鍾振榮於108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以鍾政全持用之0
- ㈡、又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開車來梅山交流道載
- ㈢、至被告雖抗辯係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3人共同
-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刑之減輕:
- 四、量刑:
- 五、定應執行刑:
-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㈡、本院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肆、經查:
-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108年2月2日該次):
- 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 ㈡、又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108年2月4日該次):
- 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 ㈡、再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
-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108年2月9日該次):
- ㈠、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通話內容(108年2月9日10時30分許
- ㈡、再者,證人鍾振榮前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該次有與鍾政
- ㈢、另查,被告與證人鍾政全、鍾振榮於該次通話或傳送訊息後
-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即108年3月22日該次):
-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
- ㈡、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可知
- 五、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108年3月29日該次):
-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
- ㈡、至於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 六、附表四編號6部分(即108年6月1日該次):
-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
- ㈡、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 ㈢、又證人鍾政全曾於警詢時證述:108年6月5日遭查獲扣案
- ㈣、綜上,被告既然否認本次販毒犯行,且客觀上復無其他補強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5605號、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聖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楊超銘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等價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後,楊超銘即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陳聖昊位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北街之租屋處見面,由楊超銘交付1000元與陳聖昊,陳聖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超銘,雙方銀貨兩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㈡、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以鍾政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再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陳聖昊即為應允,並相約在梅山交流道見面後,由鍾振榮與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旁,鍾振榮並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陳聖昊代為購買毒品,惟陳聖昊下車後,僅向藥頭郭凱倫購買約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鍾振榮(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嗣因警方對陳聖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6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0 號2 樓員工宿舍陳聖昊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0 至190 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超銘、鍾政全、鍾振榮等人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楊超銘電話中所稱調工人我不知道意思,我以為是要調臨時工,楊超銘來我住處找我後才說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他去郭凱倫租屋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楊超銘拿錢給郭凱倫,郭凱倫拿毒品給楊超銘。
㈡我是和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一起合資向郭凱倫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出資1500元的部分,好像是由鍾政全扣掉我一天的薪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被告不明白楊超銘電話中所稱調工人係指何意,誤以為是楊超銘欲提供工作機會,始會隨口回答「我問一下」,現場見面後,楊超銘始表明欲拜託被告調度毒品,被告始開車帶楊超銘至郭凱倫住處代買毒品,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均於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毒,證人郭凱倫亦證述被告有時會帶人與其交易等語,足見被告僅是與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合資向郭凱倫購買毒品,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楊超銘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後,即前往被告位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北街之租屋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楊超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60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6221號卷第37頁)。
且被告亦坦認確有與證人楊超銘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無誤(本院卷二第274 至275 頁),復經警方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案,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9頁,核交字第2169號卷第12頁)。
㈡、另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楊超銘聯繫被告時即直接表明要跟被告「調工人」、「現調現領」、「一個」,被告亦直接回應「我問一下」,楊超銘並於10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再次確認,經被告回應「你不是要下來」等語,楊超銘即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見面。
是可見被告就證人楊超銘來電所為何事,知所甚明,無須多言。
且該2次通話譯文內容衡諸一般毒品交易現況,為避免檢警監聽,或留下證據事後遭查緝,販毒者及購毒者多隱諱對話,見面始完成交易之販毒實務,亦有契合。
況被告與證人楊超銘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彼此均無任何仇恨糾紛,此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則證人楊超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從而,證人楊超銘證述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憑。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謂「調工人」何意,誤以為楊超銘要調臨時工云云。
然被告並非工頭,與楊超銘間亦無工作上之往來、合作關係,則證人楊超銘倘係來電向被告表示要調用真正之臨時工,衡情,被告當會感到疑惑並進而追問,惟審視其等之通話內容,雙方卻均未就所謂「調工人」意指為何有所著墨,乃直接相約見面,顯見彼此就「調工人」之意涵已有相當默契,被告並無誤認之情形。
再者,被告曾向證人陳姵吟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姵吟於審理時證稱:我聽得懂「調工人」就是要調毒品,有人這樣講過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顯見「調工人」係調度毒品之暗語,此為毒品施用或販賣者主觀均能理解之範疇,被告既然並非初次接觸毒品之人,對此隱晦暗語當無不知之理。
㈣、又被告雖稱與楊超銘見面後,始受楊超銘央求帶其向郭凱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證人楊超銘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環北街租屋處後,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兩個吃一吃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顯見其購毒對象為被告,且係直接與被告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行為,被告係明顯立於賣方地位甚明。
況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指認他人涉嫌販毒者莫不承受遭人報復之巨大心理壓力,故除非有相當具體事證或減刑誘因,否則通常不會具體指認某人涉嫌販毒。
而倘被告確實僅帶證人楊超銘一同向郭凱倫購買毒品,且係由郭凱倫與楊超銘間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全程並未經手金錢與毒品,衡情,證人楊超銘依此交易過程應可理解販毒者為郭凱倫,縱使其與郭凱倫毫不相識,亦大可陳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毒品即可,實無需直指販毒者為被告。
況本案查無被告於當日與證人楊超銘見面後有與郭凱倫通話聯繫調度毒品之事實,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帶楊超銘與郭凱倫見面交易毒品,尚乏證據可佐。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楊超銘有為求個人私利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販毒之情形,其證詞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可信度自然較被告之空言辯解為高。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證人鍾振榮於108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以鍾政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通後,復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雙方即相約在梅山交流道見面,再由證人鍾振榮與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旁,由鍾振榮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4600號卷第110 頁、184 頁、171 頁,本院卷二第45頁、70至72頁、159 至16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
且該次通話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78 頁)。
㈡、又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次開車來梅山交流道載我,我交6000元給被告,被告好像有在吳鳳南路那邊下車,下車很久後再上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而被告亦坦言該次毒品係在吳鳳南路郭凱倫租屋處所購得(本院卷第278 頁)。
且證人郭凱倫於審理時證稱:我這次有賣被告4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5 點下班後,被告在吳鳳南路571 號等我,我沒賣過被告5000或6000元的毒品,最多就是4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頁)。
而證人郭凱倫該次販毒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等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351 至364 頁)。
準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該次收取證人鍾振榮所交付之購毒價金6000元後,即下車向證人郭凱倫購買僅4000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交鍾振榮收受,被告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等事實,極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抗辯係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3 人共同合資向郭凱倫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出資部分由薪資扣除,且係由證人鍾振榮與郭凱倫直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云云。
然查:1 、當日係由證人鍾振榮將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被告,由被告下車與藥頭即證人郭凱倫為毒品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鍾振榮證述如前,且證人郭凱倫亦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係被告向其購買毒品,其未曾見過鍾振榮等情無誤(本院卷二第89頁)。
而證人鍾振榮、郭凱倫均與被告毫無仇隙,證人鍾振榮甚且於審理時更易證詞改稱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試圖迴護被告(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後),顯見其等並無相互勾串證詞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
是被告空言推稱當日係由證人鍾振榮與郭凱倫直接為毒品交易行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為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毒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之偵訊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提問是否其等3 人共同出資,由鍾振榮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就此均為肯定、明確之答覆,未曾表示被告亦有共同出資情形,此有本院製作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132 至137 頁、144 至151 頁)。
又所謂「合資」,係指共同出資,倘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該他人即為販毒者,此為吾人通常一般認知之道理,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亦可明白區辯「合資」與「販賣」之別(本院卷二第75頁)。
是倘被告確實是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衡情,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當不至於會證稱係向共同出資之人即被告購買毒品。
況證人鍾永慶於審理時證稱:我拿2000元給鍾振榮,鍾政全自己拿自己的,被告說他有一起出錢,但我沒現場看過被告掏錢出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錢出來。
我錢拿給鍾振榮,其他的事我就不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一個人拿多少出來可以買多少,我是聽他這樣說,但我沒有真的看到被告有出錢,被告在公司的薪水是我付給他的,被告出資買毒的錢沒有從薪水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至140 頁);
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聽被告說這次拿多少錢,假如拿8000元的毒品,我就知道被告出2000元,這也是我聽被告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掏錢出來跟我們的錢一起拿給藥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
可見其等均僅聽信被告聲稱有共同出資購毒,惟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實際出資,亦無自薪水扣除被告出資費用之情形,且本次鍾振榮係交付其與鍾政全、鍾永慶合資之6000元購毒價金與被告,由被告親自與藥頭即證人郭凱倫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則在車上等候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最終僅向藥頭郭凱倫購得4000元毒品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最終取得毒品之價量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共同出資購毒之情形甚明。
從而,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係與其等共同出資向他人購毒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而互通有無之情,所在多有,且因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鍾振榮收取購毒價金後,轉向上游毒販郭凱倫取得毒品,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振榮,被告並未共同出資購毒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證人鍾永慶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我也沒辦法接觸藥頭(本院卷二第131 頁);
證人鍾政全於審理時證稱:只有被告認識藥頭,我們自己沒有辦法接觸藥頭,被告沒有說藥頭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要跟誰買(本院卷二第139 頁、142 頁);
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和上游交易的過程,我也不知道被告交多少錢給上游或交易多少毒品,必須透過被告才有辦法取得毒品,我自己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
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均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
由此足認被告為證人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被告實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利潤),而與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既然與證人楊超銘、鍾永慶、鍾政全、鍾振榮間,僅朋友或同事關係,並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其復掌握毒品來源、管道,基於販賣者之地位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堪認均有營利之意圖。
況依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過程,亦足彰顯被告居間聯繫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2000元差價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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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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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衡諸被告本案交易毒品數量為1000、6000元,數量及金額非鉅,獲利不多,所為顯係臨時小額交易,且其同時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復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其本案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仍有所差異,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4 人共2 次、各次販賣行為之所得;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一改前詞,供詞反覆、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悟。
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3 歲多之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平日與祖母、雙親同住,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本院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
考量被告犯罪次數為2 次,均係毒品類型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核交字第2169號卷第1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附表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超銘、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108 年2 月2 日這次通話內容講到的「聊天」跟毒品交易無關,這次楊超銘拿錢給我,我們去太平路那邊等陳姵吟,由我跟陳姵吟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㈡108年2 月4 日這次一樣在太平路,楊超銘打電話給陳姵吟,但等太久。
所以就換我打給陳姵吟,後來我們也是在太平路那邊,由楊超銘拿錢給我下車跟陳姵吟交易;
㈢108 年2 月9日這次我雖然有跟鍾振榮說可以問看看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去問,也沒有任何行動,根本就沒有為毒品交易;
㈣108 年3 月22日這次我原本要去鍾振榮家,但後來我沒有去,也沒有去玉虛宮;
㈤108 年3 月28日這次我單純是去洗衣服,因為身上只有500 元鈔票,沒有零錢,我才會打給鍾振榮問他有沒有零錢,完全沒有毒品交易;
㈥108 年6 月1 日這次,我是跟鍾振榮一起去郭凱倫吳鳳南路的租屋處拿6000元毒品,我有出1500元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108年2月2日該次):
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1頁,偵字第460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
然經審理時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令證人楊超銘回憶該次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證人楊超銘當場檢視後證稱:沒有,這個就是在聊天而已,通話完沒有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
嗣再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令其回憶先前之證詞後,證人楊超銘又改口證稱:有在被告住處見面交易毒品,通話中所稱「聊天」就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266 至267 頁)。
是證人楊超銘就該次通話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之證述,已前後不一,難認毫無瑕疵。
㈡、又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僅可見出證人楊超銘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被告回稱沒有後,雙方即結束通話,且無在密切之時間內又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人於該次通話後,另有以其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相約見面之事實,則究竟兩人於該次通話後有無見面,依卷存事證,顯難逕為認定。
再者,該次通話譯文中,證人楊超銘雖詢問被告是否要「聊天」,然「聊天」一詞與吾人實務常見並得以理解之毒品交易暗語顯然有別,況證人楊超銘與被告本即朋友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當時所指「聊天」係真正意義之「聊天」,此由其審理時觀看譯文後之第一反應即表示係單純聊天等情,亦可得證。
是該次通話譯文顯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
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楊超銘前後瑕疵之證述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作為兩人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108年2月4日該次):
㈠、證人楊超銘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中所指「朋友」即暗指毒品等語(警卷第31頁,偵字第4600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267 頁)。
然經審理時提示該次譯文令證人楊超銘回憶該次通話內容有無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時,證人楊超銘曾一度回稱「沒有」(本院卷一第263 頁)。
嗣再經本院詢問如何自譯文看出兩人於該次亦有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證人楊超銘又改證稱譯文中之「朋友」即指毒品(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
是其就該次通話內容究竟有無涉及毒品交易等相關暗語,前後證述不一,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逕採。
㈡、再依據證人楊超銘於當天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知證人楊超銘先是詢問被告在哪,經被告回稱「在家」後,證人楊超銘又詢問「你自己哦」,被告回稱「沒有」後,證人楊超銘進而詢問「朋友哦」,被告又回應「嗯」,證人楊超銘進而又詢問能否下去找被告,之後被告要證人楊超銘來時順便幫忙買遊戲點數500 點。
是由兩人對話前後語,顯可見證人楊超銘通話中僅為確認被告究係獨自在家或與「朋友」一同在家,其所稱「朋友」尚難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
且證人楊超銘及被告均稱通話中之點數500 點與毒品交易無關,係純粹之遊戲點數500 點,證人楊超銘並證述遊戲點數500 點即5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68 頁、274 至275 頁)。
是依據該次通話譯文充其量僅能得出證人楊超銘確有於通話後前往被告租屋處與其見面且為被告購買500 元遊戲點數之事實,然並不能逕以推論兩人見面後有為1000元之毒品交易行為。
是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楊超銘片面且具瑕疵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108年2月9日該次):
㈠、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通話內容(108 年2 月9 日10時30分許)後,可確認該次係證人鍾政全與被告進行通話,且內容可見出被告向證人鍾政全回報已在持續聯絡「嘉義」、「虎尾」等毒品管道,雙方確實因毒品交易事宜有所聯繫(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此亦經證人鍾政全、鍾振榮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
然該次通話後,於同日10時37分許,被告與證人鍾振榮又互傳訊息,被告表示「虎尾他說也都沒有了」、「我問竹崎的看看」,鍾振榮則回應「嗯」,此亦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
惟此後即未見雙方有再行通話或互傳訊息之內容,則縱使證人鍾振榮、鍾政全當時確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確實有代為詢問毒品管道,然雙方該次是否已有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並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行為,顯難依其等之通話譯文或臉書對話訊息得知確認。
㈡、再者,證人鍾振榮前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該次有與鍾政全、鍾永慶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其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次譯文後,先證稱:我好像有跟被告約在嘉義交流道,我交給被告6000元,被告下車,藥頭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後經本院再行提示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訊息令證人鍾振榮確認,證人鍾振榮又改稱:對話訊息是在說毒品的事,後來就沒有下落了,跟被告沒有見面,沒有拿到毒品,我在警局時可能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且證人鍾政全亦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則被告該次通話或傳送訊息後,究竟有無尋得毒品管道並與證人鍾振榮或鍾政全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顯無從依據證人鍾振榮、鍾政全之證述獲得印證。
㈢、另查,被告與證人鍾政全、鍾振榮於該次通話或傳送訊息後之同日13時8 分、17分、19分許,雖有持續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於通話中表示「你朋友有嗎?」、「確定有嗎?」、「朴子的哪裡」等疑似詢問毒品來源等內容(詳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通話對象表示「要過去朴子內」、「你打給你朋友啊,我等等過去載你」、「我手機現在沒網路」、「我等等過去」等情。
然警方先前提示該等譯文內容使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林信助確認後,證人林信助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阿皓」那邊已經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貨源,請我幫忙問朋友調度毒品,但我沒有調度到毒品,我的手機是插用只能網路通訊的預付卡,因為沒有儲值,無法聯繫「阿皓」,我就直接去他家找他,後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在卷(偵字第4600號卷第121 至122 頁)。
是縱使被告確有於同日向他人詢問毒品管道擬調度毒品之事實,惟依其通話對象即證人林信助所證,亦無從推認其與證人林信助見面後有為毒品交易行為。
從而,自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向他人(即林信助)取得毒品後販賣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之事實。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即108年3月22日該次):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15頁,偵字第4600號卷第110 頁、159 至160 頁、171 頁、184 頁)。
然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通話錄音內容使證人鍾振榮回憶該次究竟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證述:通話是要交易毒品,結果沒有達成,被告找不到藥頭,我們講完電話後沒有見面,也沒有跟別人買毒品,通話內容說要找「偉仔」,是要還他錢的意思,我之前警詢時記錯了,我本來要去被告家找他買毒品,但我有跟鍾政全說警察在找被告,所以鍾政全就叫我不用去了,我後來就沒有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82至83頁、158 至159 頁),核與被告所辯該次兩人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相符。
㈡、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可知被告於通話中表示因遭警察注意,故要求證人鍾振榮前往其租屋處,而證人鍾振榮通話時亦表示需先返家稟報哥哥(應指堂兄鍾政全),此與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述因鍾政全知悉警察已在注意被告,故其事後即未再前往被告住處等情,若合符節。
衡諸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厲查緝之事,既然被告於通話中已表示遭警方注意,證人鍾振榮亦將此情轉告鍾政全知悉,則雙方為避免遭警方盯哨當場逮獲不法行為,因此萌生退意,選擇不冒風險為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誠非難以想像之事。
況該次通話後,亦未見雙方有進一步之通話或訊息交換情形,則實不能排除證人鍾振榮與被告於該次通話後,確實為避免遭警查緝風險而未再見面交易毒品之可能。
從而,縱使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該次被告亦有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鍾振榮在審理時仔細檢視譯文及聽取監聽錄音內容後,已明白交代該次兩人最終並未見面交易毒品之前後緣由,且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見出兩人事後已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108年3月29日該次):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1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偵字第4600號卷第110 頁、160 頁、171 頁)。
然經本院當庭撥放該次前晚即108 年3 月28日20時37分許之通話錄音內容使證人鍾振榮回憶該次究竟有無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證人鍾振榮證述:被告打給我說要零錢,隔天凌晨沒有交易毒品,我警詢是記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159 頁),核與被告所辯該次通話是因為要洗衣服身上沒有零錢,才打電話給鍾振榮看他有沒有零錢,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相符。
況審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知被告撥打電話向鍾振榮表示「你來洗衣服這裡」、「帶零錢過來一下」、「有沒有百鈔,借一下」、「一張五百的換不開」等語,確與被告所辯上情互有吻合,且完全無法看出該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
㈡、至於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被告亦有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證人鍾振榮始係出面向被告購毒之人,其先前即依警方所提示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係其回憶是否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重要參考資料。
準此,證人鍾振榮既然於本院審理時,仔細聽取當時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明白證述該次通話與毒品交易無涉,其所證復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兩人對話前後語相符,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則其審理時之證詞,當較先前所述更值採信。
是該次通話譯文顯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
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鍾振榮前後不一之證述外,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作為兩人確實有於通話後翌日凌晨2 時許見面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四編號6部分(即108年6月1日該次):
㈠、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有合資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1頁反面、16頁反面,偵字第4600號卷第110 頁、172 頁、184頁)。
然證人鍾振榮於審理時證述:「(這一次,你6000元是在宿舍交給陳聖昊嗎,還是在哪裡交給陳聖昊?)在別的地方。」
、「(在什麼地方?)忘了。」
、「(但是陳聖昊是在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的,是不是?)忘了」、「(陳聖昊有無曾經在員工宿舍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過?)沒有」、「(從來沒有在宿舍嗎?你確定嗎?從來沒有在宿舍交甲基安非他命過?)有」、「(因為你們是在108 年6 月5 日被警察查獲,這一次是6 月1 日,前幾天而已,查獲的前幾天也就是6 月1 日晚上大概8 點多,陳聖昊有無在宿舍前面或是裡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過?)有」、「你到底是在哪裡把6000元拿給陳聖昊的?)忘記了」、「你拿錢給陳聖昊或者陳聖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鍾政全跟鍾永慶都沒有在場,是不是?)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顯見其就該次係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6000元,及在何時何地收取被告交付之毒品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
而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鍾振榮一同前往郭凱倫之吳鳳南路租屋處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頁),亦與證人鍾振榮證述之交易情節有所歧異,難以相互比對勾稽。
㈡、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是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雖均曾指證本次亦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負責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人鍾振榮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客觀上復無被告與證人鍾振榮或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認定該次交易情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鍾振榮見面時即有6000元毒品之存貨可立即交付,本件顯然除施用毒品者之單方指證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
㈢、又證人鍾政全曾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6 月5 日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我於108 年5 月25日、108 年6 月1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的等語(警卷第10頁),且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5日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等人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鍾政全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顯無法排除係於108 年5 月25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毒品。
從而,上開扣案毒品自亦無從作為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有於108 年6 月1日向被告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既然否認本次販毒犯行,且客觀上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該次確實涉有販毒行為,則實難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之單方指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提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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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門號) │通話譯文 │出處 │
├──┼───────┼────────────┼───────────┼──────┤
│ 1 │108年1月18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B:你在睡哦? │偵字第6221號│
│ │11:28:35- │B:楊超銘(0000000000) │A:沒啦,等一下要出門 │卷第37頁 │
│ │11:28:59 │ │ 。 │ │
│ │ │ │B:我要跟你調工人,現 │ │
│ │ │ │ 調現領,有嗎?一個 │ │
│ │ │ │ ! │ │
│ │ │ │A:我問一下。 │ │
│ ├───────┼────────────┼───────────┤ │
│ │108年1月18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B:有嗎? │ │
│ │11:37:02- │B:楊超銘(0000000000) │A:你不是要下來? │ │
│ │11:37:21 │ │B:我下去哦,好。 │ │
├──┼───────┼────────────┼───────────┼──────┤
│ 2 │108年5月25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A:喂,收了啦。 │警卷第20頁 │
│ │11:30:51- │B:鍾振榮(0000000000) │B:收了?那個等我一下 │ │
│ │11:32:09 │ 鍾政全(0000000000) │ 哦,我問我哥一下。 │ │
│ │ │ │ 昊ㄟ,你知道哪裡還 │ │
│ │ │ │ 有粉腸湯嗎? │ │
│ │ │ │A:我想一下! │ │
│ │ │ │B:昊ㄟ,嘉義有嗎? │ │
│ │ │ │A:嘉義哦,有。 │ │
│ │ │ │B:有嗎? │ │
│ │ │ │A:有。 │ │
│ │ │ │B:這樣你來交流道這裡 │ │
│ │ │ │ 載榮仔啦。啊…等一 │ │
│ │ │ │ 下你去找你朋友嘿。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等等在梅山交流道等 │ │
│ │ │ │ 哦。 │ │
│ │ │ │A:梅山交流道,好好。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門號) │通話譯文 │出處 │
├──┼───────┼────────────┼───────────┼──────┤
│ 1 │108年2月2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B:你不是打給我? │本院卷一第65│
│ │11:28:13- │B:楊超銘(0000000000) │A:嘿啊。 │頁 │
│ │11:28:40 │ │B:安那? │ │
│ │ │ │A:沒事啊,昨天有事啊 │ │
│ │ │ │ ! │ │
│ │ │ │B:什麼事情你說! │ │
│ │ │ │A:沒事啊! │ │
│ │ │ │B:哦,要和你聊天嗎? │ │
│ │ │ │A:沒啊! │ │
│ │ │ │B:是哦,好啦。 │ │
│ │ │ │A:嗯。 │ │
├──┼───────┼────────────┼───────────┼──────┤
│ 2 │108年2月4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A:喂。 │本院卷一第66│
│ │00:27:47- │B:楊超銘(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頁 │
│ │00:28:19 │ │A:在家勒!安那? │ │
│ │ │ │B:你自己哦? │ │
│ │ │ │A:沒勒!安那? │ │
│ │ │ │B:朋友哦? │ │
│ │ │ │A:嗯。 │ │
│ │ │ │B:好啦。 │ │
│ │ │ │A:要下來哦? │ │
│ │ │ │B:可以下去嗎? │ │
│ │ │ │A:安那? │ │
│ │ │ │B:可以下去嗎? │ │
│ │ │ │A:下來啊! │ │
│ ├───────┼────────────┼───────────┤ │
│ │108年2月4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 │
│ │00:28:30- │B:楊超銘(0000000000) │B:現在。 │ │
│ │00:29:30 │ │A:蛤? │ │
│ │ │ │B:安那? │ │
│ │ │ │A:問你什麼時後要下來 │ │
│ │ │ │ ? │ │
│ │ │ │B:現在。 │ │
│ │ │ │A:幫我買點啦! │ │
│ │ │ │B:幾點? │ │
│ │ │ │A:什麼點? │ │
│ │ │ │B:林北剛剛也輸完了, │ │
│ │ │ │ 幹你娘。 │ │
│ │ │ │A:幫我買點。 │ │
│ │ │ │B:要買幾點啊? │ │
│ │ │ │A:蛤? │ │
│ │ │ │B:要買幾點? │ │
│ │ │ │A:幫我買500 點好了。 │ │
│ ├───────┼────────────┼───────────┤ │
│ │108年2月4日 │B:楊超銘(0000000000) │B:我在這了哦! │ │
│ │00:39:30- │ │ │ │
│ │00:39:54 │ │ │ │
├──┼───────┼────────────┼───────────┼──────┤
│ 3 │108年2月9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B:喂。 │本院卷一第67│
│ │10:30:25- │B:鍾政全(0000000000) │A:我等一下洗澡洗一洗 │頁 │
│ │10:31:11 │ │ 再過去啦。 │ │
│ │ │ │B:蛤? │ │
│ │ │ │A:我等等洗完澡再過去 │ │
│ │ │ │ 啦! │ │
│ │ │ │B:為什麼要那麼久? │ │
│ │ │ │A:因為我剛剛再聯絡嘉 │ │
│ │ │ │ 義的啊! │ │
│ │ │ │B:那現在勒? │ │
│ │ │ │A:嘉義的說要等虎尾那 │ │
│ │ │ │ 個啊,我現在要聯絡 │ │
│ │ │ │ 虎尾那個! │ │
│ │ │ │B:啊,有找到嗎? │ │
│ │ │ │A:等一下啊,我打電話 │ │
│ │ │ │ 打一打馬上打給你。 │ │
│ │ │ │B:沒有啊,你要確定一 │ │
│ │ │ │ 點啊。 │ │
│ │ │ │A:好啦。 │ │
├──┼───────┼────────────┼───────────┼──────┤
│ 4 │108 年3 月22日│A:陳聖昊(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警卷第19頁 │
│ │21:54:48- │B:鍾振榮(0000000000) │B:我到南勢坑了。 │ │
│ │21:55:56 │ │A:你打給偉仔是打他的 │ │
│ │ │ │ 電話哦? │ │
│ │ │ │B:嘿啊。 │ │
│ │ │ │A:你要打微信啦,他… │ │
│ │ │ │ ,你找偉仔幹嘛? │ │
│ │ │ │B:要拿錢給他啊!靠夭 │ │
│ │ │ │ 哦! │ │
│ │ │ │A:你知道我家嗎? │ │
│ │ │ │B:我已經到南勢坑了內 │ │
│ │ │ │ 。 │ │
│ │ │ │A:機掰勒…啊…幹,剛 │ │
│ │ │ │ 剛梅山的警察又跑來 │ │
│ │ │ │ 找我,你娘操機掰勒 │ │
│ │ │ │ ! │ │
│ │ │ │B:不然怎麼辦? │ │
│ │ │ │A:你在出來一下啦,你 │ │
│ │ │ │ 來我家啦! │ │
│ │ │ │B:我去你家? │ │
│ │ │ │A:不然…你剛剛。 │ │
│ │ │ │B:你等等有要來我家嗎 │ │
│ │ │ │ ? │ │
│ │ │ │A:梅山的警察在注意我 │ │
│ │ │ │ ,我還去你家,你頭 │ │
│ │ │ │ 殼壞掉哦! │ │
│ │ │ │B:好啦好啊,我去你家 │ │
│ │ │ │ ,我去你家啦! │ │
│ ├───────┼────────────┼───────────┤ │
│ │108年3月22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B:喂,我先回家跟我哥 │ │
│ │21:59:02- │B:鍾振榮(0000000000) │ 說一下好了,不然等 │ │
│ │21:59:37 │ │ 等太晚被他罵。 │ │
│ │ │ │A:你跟他說一下啦,不 │ │
│ │ │ │ 是我不過去,你娘勒 │ │
│ │ │ │ ,是剛剛警察又跑來 │ │
│ │ │ │ 找我。 │ │
│ │ │ │B:偉仔那個,我跟我哥 │ │
│ │ │ │ 說他電話打不通,關 │ │
│ │ │ │ 機了,不然沒辦法。 │ │
│ │ │ │A:要打微信。 │ │
│ │ │ │B:微信我沒有啊! │ │
│ │ │ │A:好啦好啦,掰。 │ │
├──┼───────┼────────────┼───────────┼──────┤
│ 5 │108年3月28日 │A:陳聖昊(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本院卷一第 │
│ │20:37:22- │B:鍾振榮(0000000000) │B:我在宿舍啊。 │126頁 │
│ │20:38:14 │ │A:你來洗衣服這裡嘿。 │ │
│ │ │ │B:為什麼? │ │
│ │ │ │A:來一下啦!帶零錢過 │ │
│ │ │ │ 來一下!你那裏有沒 │ │
│ │ │ │ 有百鈔,借一下啦。 │ │
│ │ │ │B:我都沒有。 │ │
│ │ │ │A:真假啊! │ │
│ │ │ │B:要幹嘛? │ │
│ │ │ │A:一張五百的換不開。 │ │
│ │ │ │B:你那裡不是有柑仔店 │ │
│ │ │ │ ? │ │
│ │ │ │A:哪裡? │ │
│ │ │ │B:第二條那裡? │ │
│ │ │ │A:第二條柑仔店? │ │
│ │ │ │B:你現在那不是第一條 │ │
│ │ │ │ ? │ │
│ │ │ │A:隨便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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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1月18日 │嘉義縣梅山鄉梅│楊超銘 │1000元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28分許 │北村環北街陳聖│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昊租屋處 │ │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902│
│ │ │ │ │ │126012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108年5月25日 │嘉義市吳鳳南路│鍾振榮 │6000元 │陳聖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30分後之某│571 號郭凱倫住│鍾政全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時許 │處旁 │鍾永慶 │ │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
│ │ │ │ │ │12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交易情形 │
│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2 月2 日│嘉義縣梅山鄉環│楊超銘 │1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
│(即│11時28分許 │北街被告租屋處│ │ │行動電話門號與楊超銘│
│起訴│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
│表編│ │ │ │ │節 │
│號2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2 月4 日│嘉義縣梅山鄉環│楊超銘 │1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
│(即│0 時28分許 │北街被告租屋處│ │ │行動電話門號與楊超銘│
│起訴│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
│表編│ │ │ │ │節 │
│號3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2 月9 日│嘉義市嘉義交流│鍾振榮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
│(即│13時30分許 │道附近 │鍾政全 │ │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
│起訴│ │ │鍾永慶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
│表編│ │ │ │ │節,並由鍾振榮出面與│
│號4 │ │ │ │ │被告交易 │
│) │ │ │ │ │ │
├──┼───────┼───────┼────┼─────┼──────────┤
│ 4 │108 年3 月22日│嘉義縣梅山鄉梅│鍾振榮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
│(即│22時30分許 │北村中山路72號│鍾政全 │ │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
│起訴│ │「玉虛宮」前 │鍾永慶 │ │向鍾政全借用之098861│
│書附│ │ │ │ │0312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表編│ │ │ │ │繫交易細節,並由鍾振│
│號5 │ │ │ │ │榮出面與被告交易 │
│) │ │ │ │ │ │
├──┼───────┼───────┼────┼─────┼──────────┤
│ 5 │108 年3 月29日│新竹縣寶山鄉雙│鍾振榮 │6000元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
│(即│凌晨2時許 │園路236 之3 號│鍾政全 │ │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振榮│
│起訴│ │員工宿舍前 │鍾永慶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細│
│表編│ │ │ │ │節,並由鍾振榮出面與│
│號6 │ │ │ │ │被告交易 │
│) │ │ │ │ │ │
├──┼───────┼───────┼────┼─────┼──────────┤
│ 6 │108 年6 月1 日│新竹縣寶山鄉雙│鍾振榮 │6000元 │由鍾振榮出面與被告交│
│(即│20時許 │園路236 之3 號│鍾政全 │ │易 │
│起訴│ │員工宿舍前 │鍾永慶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8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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