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茂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
-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
- (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
- 二、嗣經警對蔡茂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 (一)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
-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價金數額,固記
- (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
- (四)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固認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故核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五、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販賣第二級毒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四)刑法第59條: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已有施用毒
- 肆、關於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伍、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茂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 三、經查:
- (一)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
- (二)經核本案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
- (三)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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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8號、108年度偵字第6425號、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雄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茂雄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4所示犯行,有使用其所有插置門號○○○○○○○○○9號SIM卡1張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並同時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宏。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啟榮。
(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有使用其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二、嗣經警對蔡茂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蔡茂雄於108年7月24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亦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4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謝丙子,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謝丙子。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茂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97、289至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15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3、8頁,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94頁,偵五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96、288、299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或轉讓對象蔡甫華、廖○○、蘇義雄、李明居、吳幸宗、李昆縉、張明吉、李文欽、陳彥宏、葉啟榮、黃志豪、曾冠元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指認被告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上開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
復有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3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上開字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2頁,警三卷第112至115、118至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一)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惟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許」(見警三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稍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蔡甫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0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稍後某時許」。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價金數額,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此與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價金金額為「4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63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0至301頁)不符,,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4000元」。
(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然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最後通話時間為「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所載之通話內容為「證人廖○○:嘿,我要過去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稍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0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容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稍後某時許」。
(四)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固認係「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然經本院核對該次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見警三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稍後某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2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稍後某時許」。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海洛因沒有賺錢,但可以賺到一些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茂雄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廖○○、黃志豪、曾冠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均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都不多,大概1次之施用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4頁),衡酌一般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廖○○、黃志豪、曾冠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廖○○部分,應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
然查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向蔡茂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我主動向蔡茂雄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他有無償提供我一點點等語(見警三卷第36至37頁,偵三卷第63頁);
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供稱: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同時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各均係一起販賣予2人,然因各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各僅一個,各僅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提起上訴後,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另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即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警詢中供出:我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謝丙子,我一共向謝丙子購買2次毒品,第1次係108年5月中旬在我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丙子購得安非他命及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
第2次係108年7月初在我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丙子購得安非他命及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268至269頁)予警查辦,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調查後,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謝丙子,並於108年10月11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7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謝丙子涉嫌於108年5月中旬、108年7月初,在被告住處,均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00、6105、6273、6382、7625、827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報告書、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76卷第237至239、223至23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否可以指出起訴書附表哪幾次毒品是跟謝丙子買來的?)108年5月中旬向謝丙子購買海洛因之後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之張明吉、李文欽(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
108年7月初跟謝丙子買的海洛因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蔡甫華及編號19之李昆縉和綽號「石頭」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2);
我跟謝丙子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陳彥宏(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4至30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4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俱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尚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
(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玉買賣、已離婚、育有4名小孩、平常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6頁),暨其年逾70歲,年事已高,罹患心房顫動併心搏過速、肺炎、心絞痛、血尿、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患,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103至113、30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併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頁),而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其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298、304至305頁),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紀錄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茂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0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宗佑;
又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海洛因予吳幸宗,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6097、6271、6317、6318、7055號案件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八)所示】,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後,甫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8、766號判決【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猶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字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119至128、355至375頁)。
(二)經核本案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公訴事實,與被告上述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均屬相同,僅交易時間上有些微分鐘之差距,兩案顯係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屬同一案件。
(三)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308、6425、6450、7283號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嘉檢卓天108偵6308字第1089029078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係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①證人蔡甫華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4月間某│、地點,販賣1000│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 │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22至27、31頁,偵三│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洛因予蔡甫華,雙方銀│ 卷第75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蔡茂雄位│貨兩訖。 │②證人蔡甫華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於嘉義縣│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六腳鄉蘇│ │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其價額。 │
│ │ │厝村蘇厝│ │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 │
│ │ │寮74號│ │ 卷第25至26、33頁)│ │
│ │ │之10之│ │ 。 │ │
│ │ │住處 │ │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
├──┼───┼────┼──────────┤ 號與證人蔡甫華所持用左列├───────────┤
│2(│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7│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4月間某│、地點,販賣2000│ 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通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另次│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 │洛因予蔡甫華,雙方銀│ 三卷第27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貨兩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蔡茂雄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址住處 │ │ │其價額。 │
├──┼───┼────┼──────────┤ ├───────────┤
│3(│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 │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7月8日│8日上午9時2分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訴書│ │上午9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2分稍後│58044899號與│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編號│ │某時許 │蔡甫華所持用之行動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 ├────┤話門號090233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857號聯繫毒品交易│ │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事宜後,即於左列交易│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間、地點,販賣30│ │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00元價量之第一級毒│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海洛因予蔡甫華,雙│ │收。 │
│ │ │ │方銀貨兩訖。 │ │ │
├──┼───┼────┼──────────┼─────────────┼───────────┤
│4(│廖○○│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①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23│23日中午12時8分│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日下午4│許、同日下午3時39│ 35、42至43頁,偵三│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
│附表│ │時30分│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 卷第63頁)。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編號│ │許(起訴│號095804489│②證人廖○○指認被告之指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6)│ │書誤載為│9號與廖○○所持用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上午9時│行動電話門號0909│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額。扣案之SAMSUN│
│ │ │許) │822298號聯繫毒│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 卷第38至39、45頁)│號○○○○○○○○○○│
│ │ │蔡茂雄上│列交易時間、地點,販│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址住處 │賣4000元(起訴書│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
│ │ │ │誤載為1000元)價│ 號與證人廖○○所持用左列│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6│ │
│ │ │ │予廖○○,雙方銀貨兩│ 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
│ │ │ │訖。 │ 、下午3時39分許通話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三│ │
│ │ │ │ │ 卷第42頁)。 │ │
├──┼───┼────┼──────────┼─────────────┼───────────┤
│5(│蘇義雄│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①證人蘇義雄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10│10日下午5時6分許│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下午5│,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47、49至53頁,偵三│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時30分│958044899號│ 卷第71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許 │與蘇義雄所持用之行動│②證人蘇義雄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7)│ ├────┤電話門號095407│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3407號聯繫毒品交│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易事宜後,即於左列交│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時間、地點,販賣1│ 卷第50至51、58頁)│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000元價量之第一級│ 。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毒品海洛因予蘇義雄,│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收。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號與證人蘇義雄所持用左列│ │
├──┼───┼────┼──────────┤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6├───────────┤
│6(│蘇義雄│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 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11│11日下午4時38分│ 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下午5│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分許、同年月12日中午1│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時許 │○○○○○○○○○○│ 2時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 │號與蘇義雄所持用之行│ 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第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8)│ ├────┤動電話門號09540│ 2至5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73407號聯繫毒品│ │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1000元價量之第一│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義雄│ │收。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7(│蘇義雄│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 │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12│12日中午12時9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中午1│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2時20│○○○○○○○○○○│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分許 │號與蘇義雄所持用之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9)│ ├────┤動電話門號0954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73407號聯繫毒品│ │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1000元價量之第一│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義雄│ │收。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8(│李明居│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①證人李明居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7月8日│8日上午9時50分許│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上午10│,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70至78頁,偵三卷第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時許 │958044899號│ 1至92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編號│ ├────┤與李明居所持用(由李│②證人李明居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1│ │蘇茂雄上│明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址住處 │不詳綽號「跛腳」之成│ 警三卷第74至75頁)。│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 │年友人與蔡茂雄對話)│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0│ 號與證人李明居所持用左列│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5355653號聯繫│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7│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 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通│收。 │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點,│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
│ │ │ │販賣8000元價量之│ 警三卷第76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 │
│ │ │ │明居,雙方銀貨兩訖。│ │ │
├──┼───┼────┼──────────┼─────────────┼───────────┤
│9(│吳幸宗│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①證人吳幸宗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7月16│16日上午8時17分│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上午1│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101至108頁,偵三卷│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0時許 │○○○○○○○○○○│ 第83至84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編號│ ├────┤號與吳幸宗所持用之行│②證人吳幸宗指認被告之指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5│ │蘇茂雄上│動電話門號09587│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址住處 │62579號聯繫毒品│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
│ │ │ │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卷第104至105、11│支(含門號○九五八○四│
│ │ │ │2500元價量之第一│ 0頁)。 │四八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幸宗│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沒收。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號與證人吳幸宗所持用左列│ │
├──┼───┼────┼──────────┤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7├───────────┤
│10│吳幸宗│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 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7月18│18日上午8時26分│ 、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日上午8│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6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附│ │時30分│○○○○○○○○○○│ 10時39分許通話之通訊│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表編│ │許 │號與吳幸宗所持用之行│ 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三卷│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動電話門號09587│ 第106至107頁)。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蘇茂雄上│62579號聯繫毒品│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
│ │ │址住處 │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 │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支(含門號○九五八○四│
│ │ │ │2500元價量之第一│ │四八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幸宗│ │)沒收。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11│吳幸宗│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 │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7月20│20日上午10時3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日上午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附│ │1時30│號095804489│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表編│ │分許 │9號與吳幸宗所持用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行動電話門號0958│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 │蘇茂雄上│762579號聯繫毒│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
│ │ │址住處 │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 │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列交易時間、地點,販│ │支(含門號○九五八○四│
│ │ │ │賣2500元價量之第│ │四八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幸│ │)沒收。 │
│ │ │ │宗,雙方銀貨兩訖。 │ │ │
├──┼───┼────┼──────────┼─────────────┼───────────┤
│12│李昆縉│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①證人李昆縉於警詢中之證述│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真實│7月2日│、地點,販賣3000│ (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姓名年│上午8時│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附│籍不詳│50分許│洛因予李昆縉與真實姓│②證人李昆縉指認被告之刑案│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表編│綽號「├────┤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 資料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石頭」│蘇茂雄上│」之成年人,雙方銀貨│ 詢結果、住處照片各1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9)│之成年│址住處 │兩訖。 │ 見警一卷第5、13至14│其價額。 │
│ │人 │ │ │ 頁)。 │ │
├──┼───┼────┼──────────┼─────────────┼───────────┤
│13│張明吉│108年│蔡茂雄持用行動電話門│①證人張明吉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李文│5月16│號095804489│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欽 │日晚間7│9號,於108年5月│ 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附│ │時20分│16日下午4時49分│ 偵二卷第60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 │許 │許與李文欽所持用室內│②證人李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 ├────┤電話05-23319│ (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0)│ │蘇茂雄上│95號及於同日下午6│ ,本院卷第159至165│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時38分許與張明吉所│ 頁)。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持用室內電話05-2│③證人張明吉指認被告、證人│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611726號聯繫毒│ 李文欽指認被告及證人張明│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 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收。 │
│ │ │ │列交易時間、地點,販│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犯│ │
│ │ │ │賣2000元價量之第│ 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相片基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 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 │
│ │ │ │吉、李文欽,雙方銀貨│ 7至18、24至25、3│ │
│ │ │ │兩訖。 │ 0至31頁)。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14│張明吉│108年│蔡茂雄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於108年5月15日至│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李文│5月18│號095804489│ 同年月21日之通聯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欽 │日下午3│9號,於108年5月│ 內有被告與證人李文欽所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附│ │時30分│18日上午11時30│ 用左列室內電話於108年│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表編│ │許 │分許與張明吉所持用行│ 5月16日下午4時49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2│ ├────┤動電話門號09055│ 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蘇茂雄上│10774號及於同日│ 18分通話,及與證人張明│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
│ │ │址住處 │下午2時18分許與李│ 吉所持用左列室內電話、行│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文欽所持用室內電話0│ 動電話門號於108年5月│支(含門號○九五八○四│
│ │ │ │5-2331995號│ 16日下午6時38分許、│四八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沒收。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 0分許通話之紀錄)1份(│ │
│ │ │ │點,販賣2500元價│ 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面)。 │ │
│ │ │ │予張明吉、李文欽,雙│⑤行動電話門號090551│ │
│ │ │ │方銀貨兩訖。 │ 0774號、室內電話05│ │
│ │ │ │ │ -2331995、05-│ │
│ │ │ │ │ 2611726號之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2紙(見警二卷第│ │
│ │ │ │ │ 33至34頁)。 │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廖○○│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①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21│21日上午10時9分│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日上午1│許、上午11時35分│ 35至41頁,偵三卷第6│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1時35│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3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編號│ │分稍後某│○○○○○○○○○○│②證人廖○○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 │時許(起│號與廖○○所持用之行│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5)│ │訴書誤載│動電話門號09098│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為上午1│22298號聯繫毒品│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時35│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 卷第38至39、45頁)│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分許)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7000元價量之第一│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收。 │
│ │ │蔡茂雄上│級毒品海洛因予廖○○│ 號與證人廖○○所持用左列│ │
│ │ │址住處 │,並同時無償轉讓可供│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6│ │
│ │ │ │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 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
│ │ │ │安非他命予廖○○,以│ 、上午11時35分許通話│ │
│ │ │ │此方式完成交易1次。│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 │
│ │ │ │ │ 三卷第40至41頁)。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陳彥宏│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①證人陳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蔡茂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7月中旬│、地點,販賣1000│ (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 │某日 │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頁反面)。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宏,│②證人陳彥宏指認被告之嘉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蔡茂雄上│雙方銀貨兩訖。 │ 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2│ │址住處 │ │ 錄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表中相片基本資料各1份(│其價額。 │
│ │ │ │ │ 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 │
│ │ │ │ │ 。 │ │
└──┴───┴────┴──────────┴─────────────┴───────────┘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葉啟榮│108年│蔡茂雄於左列轉讓時間│①證人葉啟榮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 │7月中旬│、地點,無償轉讓可供│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 │某日 │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 60至64頁,偵三卷第8│月。 │
│附表│ │ │品海洛因予葉啟榮。 │ 7至88頁)。 │ │
│編號│ ├────┤ │②證人葉啟榮指認被告之指認│ │
│10│ │蔡茂雄上│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 │
│) │ │址住處 │ │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 │
│ │ │ │ │ 卷第63至64、68頁)│ │
│ │ │ │ │ 。 │ │
└──┴───┴────┴──────────┴─────────────┴───────────┘
附表五: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 象│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黃志豪│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①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起│ │7月14│14日凌晨0時15分│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書│ │日凌晨0│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91至97頁,偵三卷第8│案之SAMSUNG牌行│
│附表│ │時15分│○○○○○○○○○○│ 7至88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編號│ │稍後某時│號與黃志豪所持用之行│②證人黃志豪指認被告之指認│五八○四四八九九號SI│
│13│ │許(起訴│動電話門號09742│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M卡壹張)沒收。 │
│) │ │書誤載為│69535號聯繫轉讓│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晚間11│禁藥事宜後,即於左列│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 │
│ │ │時許) │轉讓時間、地點,無償│ 卷第94至95、99頁)│ │
│ │ ├────┤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 。 │ │
│ │ │蔡茂雄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
│ │ │址住處 │志豪。 │ 號與證人黃志豪所持用左列│ │
├──┼───┼────┼──────────┤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7├───────────┤
│2(│黃志豪│108年│蔡茂雄於左列轉讓時間│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蔡茂雄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起│ │7月21│、地點,無償轉讓可供│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 │日晚間1│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 見警三卷第96頁)。 │ │
│附表│ │1時許 │安非他命予黃志豪。 │ │ │
│編號│ ├────┤ │ │ │
│14│ │蔡茂雄上│ │ │ │
│ │ │址住處 │ │ │ │
├──┼───┼────┼──────────┼─────────────┼───────────┤
│3(│曾冠元│108年│蔡茂雄於左列轉讓時間│①證人曾冠元於檢察官訊問中│蔡茂雄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追│ │4月至7│、地點,無償轉讓可供│ 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0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加起│ │月間某日│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 71頁)。 │ │
│訴書│ ├────┤安非他命予曾冠元。 │②證人曾冠元指認被告之指認│ │
│所載│ │蔡茂雄上│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
│) │ │址住處 │ │ 警五卷第20至21頁)。│ │
├──┼───┼────┼──────────┤ ├───────────┤
│4(│曾冠元│108年│蔡茂雄於左列轉讓時間│ │蔡茂雄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追│ │4月至7│、地點,無償轉讓可供│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加起│ │月間某日│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 │ │
│訴書│ │(另次)│安非他命予曾冠元。 │ │ │
│所載│ ├────┤ │ │ │
│) │ │蔡茂雄上│ │ │ │
│ │ │址住處 │ │ │ │
└──┴───┴────┴──────────┴─────────────┴───────────┘
附表六:重複起訴部分
┌───┬───┬─────┬─────┬──────────┬───────┐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1(即│王宗佑│108年7│蔡茂雄上址│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公訴不受理。 │
│起訴書│ │月20日上│住處 │、地點,販賣500元│ │
│附表編│ │午8時30│ │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12│ │分 │ │因予王宗佑。 │ │
│) │ │ │ │ │ │
├───┼───┼─────┼─────┼──────────┼───────┤
│2(即│吳幸宗│108年7│蔡茂雄上址│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公訴不受理。 │
│起訴書│ │月22日上│住處 │、地點,販賣2500│ │
│附表編│ │午8至9時│ │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
│號18│ │許 │ │洛因予吳幸宗。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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