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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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何俊賢因其長子何承育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遭黃泓廷(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持改造手槍射擊,致何承育受有頭部貫穿性傷口合併小腦出血等傷害,因而引起何俊賢之憤怒,欲對黃泓廷報此傷子之仇,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同日22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其友人姜義德(已於103年12月7日死亡)住處,向姜義德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自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

嗣因黃泓廷已受到法律制裁,何俊賢洩其心中恨,遂取消報復念頭,惟仍持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繼於108年7月26日0 時55分許,因與其次子爭吵,竟攜帶上揭槍、彈,駕駛其父親何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000○0 ○○路○○○道0號高速公路下方之涵洞,於同日1時3分許,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揭槍、彈朝向籃廷智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射擊,將該遊覽車左側安全門之金屬門板距離地面約189公分處射出1個彈孔破洞,致籃廷智受有事後維修費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損害(所涉損壞罪嫌部分,業經籃廷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何俊賢以此方式發洩情緒後,迅即駕車離去,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8 時許,為防免警方追查,乃將該槍枝分解成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及復進簧,分散丟棄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四周草叢。

嗣因籃廷智於108年7月26 日8時30分許發現受損,乃報警處理,立即經警在該輛遊覽車左側安全門後第一個台階尋獲彈頭1 顆及在對向車道找到彈殼1 枚而扣案,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何俊賢涉嫌重大,於108年7月29日5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何俊賢之上址住處搜索並拘提其到案,當場先扣得何俊賢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及土黃色短褲,隨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何俊賢帶同員警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草叢,尋獲前開改造手槍之槍身、滑套及彈匣各1 個而扣案,惟未能尋獲該槍枝之槍管及復進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58-59、88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明顯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原因,於103年12月4日22時許,向友人姜義德(已歿)借得上揭槍、彈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以上揭槍、彈毀損籃廷智所管領之前開營業遊覽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5 、73至74頁,本院卷第57、59至60、92至94頁),核與證人籃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至10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25號判決書1份、被告友人姜義德之個人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966-DD 號營業遊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 1紙、前開營業遊覽車車體受損及尋獲彈頭、彈殼地點照片共18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被告上址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1至26、28至32、42至43頁,偵卷第79至86頁),暨犯案現場所殘留之彈頭、彈殼各 1顆、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土黃色短褲各1 件扣案可憑。

又被告持上揭槍、彈射擊證人籃廷智管領之前開營業遊覽車後,將該槍枝分解成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及復進簧等零件分散丟棄,嗣員警僅扣得該槍枝之槍身、滑套及彈匣,與前述彈頭、彈殼一併送鑑後,認槍枝零件部分均為金屬槍身、滑套及彈匣,該顆彈頭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該顆彈殼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0703號鑑定書1份、尋獲槍枝零件之照片6張、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尋獲槍枝零件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至37、48至50頁,偵卷第39至42頁),復有上開槍身、滑套及彈匣各1 個扣案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持上揭槍、彈朝證人籃廷智所管領之前開營業遊覽車射擊,依該營業遊覽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17頁)顯示,該顆子彈之金屬彈頭係貫穿左側安全門之金屬門板進入車內,金屬門版並因此產生一處破洞,足見該顆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具一定厚度之金屬材質門板,顯具殺傷力無疑,而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既能裝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正常擊發,亦堪認定具有殺傷力無訛。

至被告所擊發之該顆子彈,經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彈頭、彈殼並送鑑後,已確認屬非制式子彈,而槍枝部分,因被告並未曾供稱屬制式手槍,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僅可認被告持有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被告自103年12月4 日22時許起,持有上開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迄108年7月27日8時許,將該槍枝分解後分散丟棄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2號、96年度訴字第931號、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前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乃繼續犯,其「最初行為」時為103年12月4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仍該當於累犯之要件。

然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有上開犯罪前科,即認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

況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4年並將屆滿5年始再犯本案,所受刑罰非無教化之效,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危害,依其犯罪情狀,亦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若不分情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恐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責,亦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惟如犯前開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因該來源者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前開條項所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自白上開槍、彈係向其友人姜義德借得,然被告復供稱姜義德已死亡(見警卷第2頁背面),且有姜義德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是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且在持有期間為宣洩自己之情緒,竟使用本案槍、彈,造成他人財產權無端受損,所為非是,再參其原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良善,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開挖土機,日薪2000元,與父母、子孫同住,且其父已高齡75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雖被告已將上開槍枝分解後分散丟棄,事後經警搜尋時,則僅尋獲槍身、滑套及彈匣等部分,而未扣得完整之槍枝,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有殺傷力,然業經被告擊發而殘存分離之彈殼與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此外,檢察官起訴書雖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2 顆等語,此部分事實認定無非以被告供稱其向友人姜義德借得而持有之子彈有 2顆,本案其對前開營業遊覽車射擊1 顆後,已將所剩餘之另顆子彈連同分解之槍枝零件丟棄。

但查,被告所稱之另顆子彈,經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丟棄地點搜尋後,仍未能尋得,而本案除被告射擊之該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可證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外,其餘1顆子彈既未扣案,自無法鑑識該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是有關被告尚持有其餘 1顆子彈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無法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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