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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宸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出監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內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其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萬大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警上前攔查緝獲後,黃宸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有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黃宸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140 、170 至171 、183 至184 頁),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23、25、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出監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分別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2 次施用毒品行為間隔數分鐘(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其所犯2 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彼此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再於108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經桃園地檢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案件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性質與本案均具有同質性,顯見其未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於間隔甚短時間內再犯上開數罪,對於毒品顯存有依賴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案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12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6991號函及職務報告,本案查獲過程,原係因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萬大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攔查,又因被告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遂遭警緝獲,然被告即向司法警察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繼之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而縱使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或有其他毒品前科紀錄,亦非可據以為對被告本次緝獲之前有任何其他具體犯罪行為或施用毒品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
再者,上開司法警察人員緝獲被告之同時,亦無扣得相關與毒品有關之事證,從而,堪認被告經警緝獲當下,員警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何確切根據而存有合理可疑,被告即坦承其施用毒品。
被告所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且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曾經合法傳喚,由本院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囑警進行拘提,經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並未拘獲,再由本院認被告已逃匿,依法發布通緝,嗣後被告始通緝到案。
然觀諸本院先前送達回證,被告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送達,係由其胞兄收受,再細觀先前拘提結果,對被告戶籍址進行拘提時,經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址、於北部工作,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也不知被告現住地址(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遭緝獲後稱其均在桃園工作乙節相符,被告供稱其係在桃園工作,家人未向其轉告收受法院傳票之事並非無稽。
則被告應僅係因工作因素非固定居住在戶籍址,亦疏未陳報實際居住地所致,尚難認其上開情形遭本院發布通緝係主觀上有拒不到案或逃逸之意。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緝,是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均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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