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81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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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佑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附近之防汛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入水,並以針筒施打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員警發覺張佑毓有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於108 年7 月31日通知其到案接受詢問,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佑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30487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55至5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嘉簡字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8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脫逃、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2日,並於107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本案前尚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8頁),被告接受上開治療、矯正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相當程度之依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目前為低收入戶、患有脊椎膿瘍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該針筒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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