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832,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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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煒帆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皇助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4號),嗣因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煒帆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盧皇助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蔡煒帆與馬宇傑有債務問題,且認馬宇傑避不見面,乃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之成年人聯絡馬宇傑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武將堂」內處理金錢糾紛,馬宇傑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前往上址「武將堂」後,因討論處理債務問題未有共識,蔡煒帆及在場之盧皇助、「歐陽」主觀上雖無欲造成馬宇傑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主觀上未預見可能造成馬宇傑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人體四肢分別掌控人之移動、活動機能,倘多人同時出手攻擊人體,並且朝人體之四肢猛擊,可能因場面混亂、氣憤激昂,進而造成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乃均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蔡煒帆、盧皇助分持鋁棒,而「歐陽」以「武將堂」內所擺設之聚寶盆接續毆打馬宇傑之身體、四肢等部位,馬宇傑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經相當診治後,其右手關節有明顯攣縮、變形,右手掌、右手腕運動功能存有顯著障礙,右手肌肉失能並有感覺異常,右手掌有持續性麻痛感,其右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馬宇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蔡煒帆、盧皇助與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訴字卷第115至119、131至135頁),且查:被告2人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煒帆(見警卷第2至4頁;簡字卷第168頁;

訴字卷一第128至130、193、202至209頁;

訴字卷二第31、40頁)、盧皇助(見警卷第8至9頁;

簡字卷第168頁;

訴字卷一第112至114、193、205至208頁;

訴字卷二第31、40頁)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分別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宇傑(見警卷第13至15、18頁;

簡字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事後駕車搭載告訴人送醫之高浩源(見警卷第26至2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

簡字卷第9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30頁;

簡字卷第39至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1號函、108年12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150421號函、109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550147號函、110年4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250354號函(見簡字卷第105、195至196頁;

訴字卷一第151至152、275頁),與告訴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0本可參,足認被告蔡煒帆、盧皇助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認定: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是指各該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各該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各該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2目等器官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

至其餘情形之傷害是否達於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就醫回診經過: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之初,經診斷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於107年12月30日接受傷口清創、雙側脛骨及雙側掌骨折復位骨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而後住院持續觀察,又於108年1月25日接受左掌骨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再於108年2月26日接受右上肢清創、神經與肌肉放鬆及肌腱轉移手術,於108年3月18日出院。

再於108年3月28日門診追蹤,經診斷為「右上肢缺血性攣縮、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側第三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認其因長期殘障,需長時間休養及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此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應屬「左側第三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誤載,有該院109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550147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51頁】可參)、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95頁)與告訴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0本可參。

⒉本院於108年8月9日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病情,獲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在該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08年7月3日,經診斷其右手無力及萎縮變型,已安排復健治療,另合併右手神經及肌腱受傷,建議受傷後1年再評估功能恢復及影響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1號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05頁)。

⒊本院於108年11月6日函詢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獲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最後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08年9月26日,經診斷為右上肢Volkmann氏缺血性攣縮合併正中神經、橈神經及尺神經失能、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術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術後、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側脛骨開放竟骨折術後及左側脛骨骨折術後。

病人右手因Volkmann氏缺血性攣縮合併三神經失能,造成右手肌肉失能、感覺異常並形成肢體變形,左手第三掌骨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固定後有骨折處崩塌情形,雖經再次手術矯正固定,第三掌骨長度依然較原先縮短,可能影響中指活動度。

本院於病人住院期間,除治療骨折外,亦安排磁振造影等精細檢查,照會整形外科尋求治療肌肉攣縮、神經受損,並照會復健科施行復健治療,然而成效有限,目前病情已進展至慢性期,依目前醫療科技,復原之望渺茫。」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150421號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95至196頁)。

⒋本院於109年3月10日函詢告訴人回診情形,獲函覆「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門診之日期為109年4月14日,其右上肢因Volkmann contracture,導致右手關節有明顯攣縮,右手掌、右手腕運動功能顯著障礙,且病人主訴右手掌有持續性麻痛感;

至於其他肢體骨折處,包含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均有骨折癒合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550147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頁)。

⒌又本院於109年7月30日再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病人前因傷於107年12月30日轉院至本院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當時其右手拇指、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完全伸直,且右手腕及右手五指等彎曲及伸展的肌力亦有不足,肌力約為3分,病人右手拇指、食指活動度受限,且手指無力,導致右手部功能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大多仰賴左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250354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95至196頁)。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案發後先至嘉義榮總就醫,同日轉至嘉義長庚,之後一直住院到108年3月18日,中間有進行3次手術,出院後有回診也有回醫院復建,伊目前最嚴重的是右手,無法伸直也沒有知覺,另外腿部有鋼釘,有在復健,步行沒有受到太大影響,左手中指有受傷無法伸直彎曲,左手無法完全握拳,左手有開放性骨折,從案發到現在都無法去工作,案發之前只有在打零工等語(見簡字卷第169至170頁)。

㈢依照上開告訴人案發後急診與歷次回診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本案遭攻擊,經持續之醫療、診斷,仍經上開醫院於告訴人109年11月16日回診後,研判告訴人本案右手所受傷勢,右手拇指、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完全伸直,且右手腕及右手五指等彎曲及伸展的肌力不足,右手部功能明顯障礙,因此日常生活各項活動均需仰賴左手。

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縱使迄今經過甚長時間之回診、復健,右手部的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導致各項活動需賴左手進行,其右手部機能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程度。

是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堪予認定。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其中「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顯然有誤,且認告訴人本案僅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亦屬有誤。

三、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參照)。

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

又刑法上過失行為,係以未盡「注意義務」為其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

刑法作為常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抑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一般與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

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之不知(即未預見)或不欲苟有過失,依罪責原則,亦得令其對該項加重結果負責。

而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觀上即屬「能預見(即可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依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係因被告蔡煒帆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其等商討處理債務事宜未果,被告2人與「歐陽」始於上開時、地,或持鋁棒,或持聚寶盆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

且依本案卷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動手毆打後,尚得由證人高浩源駕車搭載另名友人與告訴人離開前往醫院就醫。

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緣由、動機及嗣後尚容許他人載送告訴人離去就醫,尚不足認其等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意欲,或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具備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從而,被告2人與「歐陽」於本案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主觀上應僅堪認定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且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及「歐陽」主觀上雖然均僅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告訴人本案經過相當診治,其右手部機能仍屬嚴重減損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是即應進一步認定被告2人與「歐陽」所為,是否應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之責?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述,可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均是有手持鋁棒或是聚寶盆,且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均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四肢,參以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係因其等商討處理債務事宜未果,心生不滿而情緒激憤下,多人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而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包含其四肢。

故可能因場面混亂、氣憤激昂與力道拿捏不當,而下手過重,造成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

再依被告2人當時年齡、智識程度等條件,其等客觀上亦應能預見上情,卻仍持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及由「歐陽」持聚寶盆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自均應與「歐陽」就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從而,被告2人與「歐陽」於本案,自均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與「歐陽」僅係犯傷害罪,尚屬有誤,惟被告2人與「歐陽」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傷害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僅有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煒帆、盧皇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所追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此部分罪名變更事項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見訴字卷一第112、128、192頁;

訴字卷二第3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傷害罪。

被告蔡煒帆、盧皇助就其等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彼此之間及與共犯「歐陽」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係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執再字第114號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煒帆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被告蔡煒帆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案,已難認其有因前案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知警惕,其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因此可以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蔡煒帆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蔡煒帆處理債務未果,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係因被告蔡煒帆與告訴人商談處理債務事宜後,是先由被告蔡煒帆動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盧皇助見狀始參與犯罪,其等犯罪手段並非單純徒手毆打,而是持器物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最終仍存有右手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又其等雖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實際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等),暨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犯罪工具是否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及「歐陽」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聚寶盆,均為被告蔡煒帆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蔡煒帆供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6、209頁)。

雖上開鋁棒、聚寶盆均是被告蔡煒帆所有,並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聚寶盆乃是日常擺設之物,另依被告蔡煒帆、盧皇助所述,鋁棒是平日打棒球所用,並非案發之前預謀而準備之物(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考量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毋寧僅是偶然之情形下遭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用,且均未經扣案,難認尚仍存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難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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