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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鵬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4、20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羈押被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鵬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貳日起羈押至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捌日。
理 由
壹、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認定「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時,自應本於以此等原因進行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理解。
故即使被告並非所在或去向不明之情形,但其經合法傳喚後每每無故拒不到庭或屢屢任意藉故規避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而未到庭,顯然有礙於案件之追訴、實質審理或執行,亦非不得佐以認定是具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另按同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或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9、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貳、被告許永鵬經訊問後,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審理。
而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歷來供述及自白,與起訴書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具備羈押原因之認定:㈠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等較輕微案件執行遭通緝,以其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對而言屬於罪刑更重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涉犯此等重罪誘發逃亡避責之虞。
㈡本案起訴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之陳述多次更易,由最初全數坦承,期間歷經準備程序與數次審理程序則對於所涉犯行承認、否認範圍一再更易其詞(詳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86、171頁;
本院卷四第6頁)。
之後,同案被告蕭美芳涉案部分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被告被訴部分經迭次改訂於110年10月1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於當日庭期並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當庭代為表示因病欲請假,並傳送載有「證明許永鵬君於110年10月13日至本院所就診」之就醫證明翻拍照片檔案予辯護人供提出於本院,並以LINE向辯護人稱發燒一夜都沒睡,然經調取此次診療紀錄僅記載被告看診時其胸背處雖有膿瘍化膿之情形,但並未記載有發燒之症狀(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98至101頁)。
依上開看診之診療紀錄,以難認有被告所稱因發燒而徹夜難眠之情形,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審理庭期確有因病而已造成其不能到庭或難以到庭之情形,本院亦未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未到庭為有正當理由而予准假(見本院卷五第92頁)。
嗣經本院就被告涉案部分訂於111年1月12日行審理程序,但被告復未到庭,也未事前與其辯護人聯繫未能到庭之緣由,因而辯護人當庭對於審判長詢問「對於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五第177頁)。
㈢另依其辯護人於111年1月13日所陳報被告未於111年1月12日到庭之原因,顯示被告是於111年1月12日是前往至華陽診所施打COVID-19第一劑疫苗(見本院卷五第184頁)。
惟以現今施打疫苗已較疫情初大規模爆發時更為便捷、普及,甚至施打COVID-19第一劑疫苗本並非如第二劑、第三劑一樣有時程之限制,本案111年1月12日之審理期日於甚早之前已確定,並於110年11月底已分別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地址(見本院卷五第153、155頁),縱使事後預約疫苗施打日期,非不得與庭期錯開。
況華陽診所是位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被告接受疫苗之地點與本院並非距離甚遠,又施打疫苗所需時間並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打疫苗後立即有任何不良反應等後遺症,被告原可事前向其辯護人告知施打疫苗之事,縱使與庭期有所重疊,因為施打疫苗所需耗費時間甚短,被告亦可預先請辯護人代為表示庭期稍微延後,然而被告竟捨此不由。
㈣本院以被告上開2次庭期未到庭之緣由,已難認被告確實有足以致其不能到庭或難以到庭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另有其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分別由本院華股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
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曾於該另案之110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遭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等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而後雖經提起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56、8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且被告於另案原先曾經本院諭知其應於每週三至本院報到,但被告嗣後曾未遵期報到,復經本院改諭知其應於每週三、每週五均至本院報告等情,顯示被告對於所涉另案也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之情事。
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上開2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是其因涉犯本案重罪,為達規避本案追訴、審理程序與其刑事責任之目的而刻意所為之舉措。
㈤另參酌被告許永鵬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遭查獲偵、審期間,復另有其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由本院華股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等案件審理中),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虞。
㈥則本院認被告本案存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其為規避追訴、審理程序與其刑事責任,刻意藉故以上開不足以構成不能到庭或難以到庭之事由為由未到庭,再於事後補提事證試圖合理化其未到庭原因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虞。
㈦至於被告雖於另案均有定期至本院報到。
然:⒈依前所述,被告於另案經諭知定期至本院報到,已由原先每週三報到增加為每週三、週五均應至本院報到,顯見被告縱使於另案未經本院予以羈押,僅施以其他強制處分,該其他強制處分之強制力、拘束力亦未必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報到,因此逐步增加強制處分之內容。
⒉再者,本院認被告於另案經其他法官諭知其應「定期報到」,僅在確保被告於另案不至於行蹤不明。
但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上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且包括被告經過合法傳喚後每每無故拒不到庭或屢屢任意藉故規避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而未到庭,顯然有礙於案件之追訴、實質審理或執行等程序進行,故「定期報到」並非當然具有足以取代「羈押」確保案件之追訴、實質審理或執行等程序進行目的之手段。
且「定期報到」就強制力而言,亦與「羈押」具有程度上之差異,因此,「定期報到」僅是作為具有羈押原因,但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性後所實施之替代手段,並非認為「定期報到」即當然不具有羈押之原因。
⒊且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經本院核閱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卷證確認無訛。
惟被告卻就另案於同日下午即遵期至本院報到,而「定期報到」僅是為使其不至於行蹤不明,對於其個案犯罪事實或罪責並未加以認定,但「到院開庭」則是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而就個案實體事實、罪責予以調查審認,被告乃有因「定期報到」與「到院開庭」之實質效果不同,而決定是否到場。
益徵被告於另案「定期報到」與其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並非具有直接關聯性。
⒋是本院認被告縱使另案均有定期報到,對於其於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㈠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犯行次數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迄今甚久,然因被告一再翻易其詞,復於庭期之日刻意採取前述規避開庭之舉動,造成本案審理進度嚴重延宕。
而同案被告蕭美芳涉案部分雖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但審酌同案被告蕭美芳與被告許永鵬部分被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故2人被訴部分有同時宣判之必要,造成同案被告蕭美芳宣判部分一再延宕而由本院先後多次裁定展延宣判期日等情形。
㈡且審酌被告於另案曾經命具保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裁定沒入保證金,且即使經另案法官諭知定期報到,也未必能遵期到庭,因此遭另案法官逐次增加強制處分之內容。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是刻意藉故規避審理程序,命其為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性處分之強制力、拘束性,實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拘束力而令其遵期到庭以令本案進行實質審理。
經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訴訟進行程度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被告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
㈢另被告於本案涉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遭查獲偵查、審理期間,尚有涉嫌犯另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如前所述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先前為本案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仍可能有再為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㈣又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四、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2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然上開裁定業經撤銷,即失效力,因此本次羈押期間起算日應為簽發押票之日即111年2月22日。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因此111年2月9日至2月21日為止仍屬羈押期間。
是本次羈押期間自應為111年2月9日起算3月,羈押期滿日為111年5月8日,但羈押期間起算日則為111年2月22日,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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