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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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與乙○○、少年洪○瑋(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
  4.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0. ㈢、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據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㈠、案發當天凌晨5時9分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微信」
  13. ㈡、證人甲○○受傷後,雖因就醫需求而再度進入被告乙○○所
  14. ㈢、被告丙○○與被告乙○○、少年洪○瑋就前揭犯罪行為互有
  15. ㈣、至被告丙○○雖否認有委託乙○○、洪○瑋代為索討債務,
  16. ㈤、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志城,欲證明
  17. ㈥、綜上,被告乙○○與少年洪○瑋確係受被告丙○○委託而出
  18.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前開犯行,
  19. 四、論罪科刑
  20.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21.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22. ㈢、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23.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與少年洪○瑋所為係犯
  24. ㈤、被告丙○○、乙○○與少年洪○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25. ㈥、爰審酌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避不處理車輛損害賠
  26. 五、沒收之說明:
  27.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8. ㈡、經查,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只及提款卡1張係
  29.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30.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
  31.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
  32.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3. 四、查被告乙○○、丙○○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34. 五、另扣案之鋁棒1支係本案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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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齊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乙○○: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乙○○、少年洪○瑋(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

緣丙○○曾於106 年初某日,因甲○○之擔保而將車輛借與甲○○之朋友蔡登法及蔡良山使用,惟該車輛經蔡登法駕駛不慎而肇事撞毀,致丙○○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丙○○因向甲○○、蔡登法等人索討損失金額未果,心有不甘,遂於106 年12月28日前1 週之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早餐店向乙○○、洪○瑋提及上情,並要求其等向甲○○討債,乙○○、洪○瑋即予應允。

嗣由乙○○於106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9 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甲○○見面,再駕駛向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瑋,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甲○○住處,將甲○○載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水上機場圍牆旁某處。

途中,乙○○在車內質問甲○○有無積欠丙○○修車費用、是否償還等語,因甲○○否認,雙方頓起口角爭執,乙○○遂在水上機場圍牆旁某處停車並要求甲○○下車,下車後仍再次追問甲○○是否積欠丙○○款項等情,甲○○仍持續否認,乙○○心生不滿,即持丙○○放置車內之鋁棒朝甲○○腿部毆打,並與洪○瑋輪流持事先由洪○瑋準備之開山刀朝甲○○手臂揮砍,甲○○雖沿玉山路逃跑,仍遭乙○○、洪○瑋追上並持續劈砍、毆打,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合併關節囊破裂、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洪○瑋所涉傷害犯嫌,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乙○○、洪○瑋見甲○○已受傷嚴重,即另與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欲載送甲○○就醫之名義,喝令甲○○上車,甲○○迫於無奈上車後,於就醫途中,又遭乙○○質問要如何處理所欠丙○○債務、有何財物可供抵債,經甲○○表示需提領金錢後,乙○○及洪○瑋即在車內取走甲○○身上之郵局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再由乙○○持該提款卡先至嘉義市玉山路某超商提領甲○○郵局帳戶內款項,惟因故未提領成功,乃又返回車內,將甲○○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外,並取下甲○○身上配戴之金項鍊1 只(重量約1 兩)及金戒指1 只(重量約1錢)後,始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讓甲○○下車就醫,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乙○○、洪○瑋將取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攜至丙○○住處並告知丙○○上情後,即再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並由乙○○、洪○瑋、丙○○等3 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惟該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彈劾(爭執、否定)其餘證人於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9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等其他瑕疵。

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前揭說明,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辯護人趙璧成律師主張前開證據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本院訴字303 號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㈢、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坦承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70頁、121 頁,卷二第18頁、223 頁、292 頁),被告丙○○雖坦承有借車給乙○○使用,且知悉甲○○遭乙○○、洪○瑋搶得金項鍊、金戒指,其事後亦有分得部分變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乙○○、洪○瑋共同涉有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乙○○、洪○瑋提到甲○○欠我錢,並沒有要他們幫我討錢,乙○○向我借車說要去外縣市玩,他們是瞞著我去向甲○○討錢,因為甲○○有欠我錢,我才會拿變賣的部分款項云云。

辯護人趙璧成律師則為被告丙○○利益辯護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是否有跟丙○○說要去找甲○○」、「以何理由向丙○○借車」、「案發當天何人開丙○○車」、「球棒如何取得」、「如何和丙○○討論向甲○○討錢」等情,歷次所為陳述矛盾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且依其證述可知,乙○○係基於其與甲○○間之私人糾紛始邀約甲○○外出,並非出於為丙○○討債之緣由,且無證據證明丙○○有與乙○○、洪○瑋討論討債成功後如何分錢,故可認被告丙○○並未委託乙○○、洪○瑋討債。

㈡證人洪○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找甲○○之前,並未先去找丙○○,丙○○不知道其等會以暴力方式討債,或說打甲○○也沒關係,足見被告丙○○並未與乙○○、洪○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此,請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案發當天凌晨5 時9 分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甲○○見面,並駕駛向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瑋,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甲○○住處,將甲○○載往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水上機場圍牆旁某處。

途中,乙○○在車內質問甲○○有無積欠丙○○款項、是否償還等語,因甲○○否認,乙○○遂在水上機場圍牆旁某處停車並要求甲○○下車,下車後仍再次追問甲○○是否積欠丙○○款項等情,甲○○仍持續否認,乙○○即持車內之鋁棒朝甲○○腿部毆打,並與洪○瑋輪流持開山刀朝甲○○手臂揮砍,致甲○○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合併關節囊破裂、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其後,乙○○即表示欲將甲○○送醫並喝令甲○○上車,惟將甲○○載送就醫途中,乙○○再次質問甲○○要如何處理所欠丙○○債務,經甲○○表示需提領金錢後,即遭乙○○、洪○瑋擅自取走其身上之郵局提款卡及逼問密碼,並由乙○○持該提款卡先至嘉義市玉山路某超商提領甲○○郵局帳戶內款項,惟因故未提領成功,後乙○○返回車內,將甲○○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外時,又與洪○瑋強行取下甲○○身上配戴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 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 至11頁,偵字239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97 至343 頁),核與證人洪○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25 至278頁),且為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2392號卷第53至55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18頁、223 頁、292 頁)。

此外,證人甲○○遭被告乙○○以鋁棒毆打及與洪○瑋輪流持開山刀揮砍而受傷,迄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始行就醫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6 月11日嘉醫歷字第1083202392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275 至302 頁)。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受傷後,雖因就醫需求而再度進入被告乙○○所駕車內,然其該次上車迄就醫前之期間,已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1 、被告乙○○係因不滿甲○○否認積欠丙○○債務,始將甲○○載至水上機場圍牆某處,而證人甲○○於該處下車後,旋遭被告乙○○持鋁棒歐打,且遭被告乙○○與少年洪○瑋輪番持開山刀揮砍而受有嚴重傷勢,業如前述。

而斯時正值凌晨5 時許,該處人煙稀少、位處偏僻,此為被告乙○○是認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95頁,卷三第28頁),且少年洪○瑋審理時亦證稱:乙○○將車開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如果把甲○○丟在那裡,他有可能會死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40 頁、247 頁)。

則以當時現場情景觀之,證人甲○○隻身一人遭被告乙○○、少年洪○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而受傷後,實已無從對外求援或自由離去,其縱使基於就醫考量,聽從被告乙○○指示上車,顯亦是迫於無奈下不得不之選擇,足認其當時之人身自由已受控制、剝奪無疑。

2 、又證人甲○○上車後,在身負重傷情況下,再經被告乙○○逼問如何處理與丙○○間之債務問題,且在送抵醫院前,又遭取走其身上之提款卡、金項鍊及金戒指,並由被告乙○○持甲○○之提款卡下車提款,斯時,證人甲○○身旁仍有少年洪○瑋在車內看顧,未能隨意離去。

是依當時情形,證人甲○○既然已知被告乙○○、少年洪○瑋持有棍棒、刀械,且甫遭其2 人持械攻擊,受傷不輕,尚處於驚懼狀態中,衡情,在此身心靈嚴重受創之情形下,實難認其仍可出於自由意志選擇是否交付財物或自由離去,此核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可能不配合讓乙○○把我的金融卡、金項鍊、金戒指拿走,他們有兩個人,且有拿刀和棍棒,我也希望早點進醫院就診等情即明(偵字2392號卷第58頁)。

從而,證人甲○○於經送醫途中,其人身自由始終在被告乙○○、少年洪○瑋之監控下,毫無自主離去之自由,實堪認定。

㈢、被告丙○○與被告乙○○、少年洪○瑋就前揭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為同謀之共同正犯:1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

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洪○瑋、丙○○在吃早餐時,丙○○問我是否認識甲○○,說甲○○欠他錢,甲○○跟另外2 個人把他的車撞壞,叫我們去討10萬元,我說怎麼討,他說用我們的方式處理,我說我和甲○○現在沒有很好,知道我們要怎麼處理嗎,丙○○說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我們過幾天就去找甲○○,後來拿到的錢就我、丙○○、洪○瑋分,之後我們討到錢也有拿給丙○○等語(他字卷第26至2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事發前一周左右,丙○○在早餐店跟我和洪○瑋提到甲○○欠他錢,說他們3個把他的車撞壞了,有說好要賠10萬元,但他們都聯絡不到,丙○○有問我們認不認識這3 個人,我說我認識甲○○,不然我們兩個去討,丙○○就說不然我們兩個去討,討到的錢就是我們3 個分一分,後來我約甲○○出來,就是處理他跟我之間的事和幫丙○○討債的事,我們拿到甲○○的金項鍊、金戒指後,就拿去新營某間當鋪典當,變賣成4 萬3000元,接著去彰化拜拜完,回嘉義找丙○○,我有跟他說甲○○的錢拿到了,有分錢給丙○○,他說他覺得拜四面佛有用,偏財,我們有跟丙○○說有打甲○○,洪○瑋也說有砍甲○○,我打甲○○的鋁棒是丙○○的,我忘記是他提供的還是車上原本就有,丙○○就是叫我們收錢回來,叫我們處理,丙○○知道我們要去幫他討錢等語(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57頁、64至67頁、76頁、81至83頁、110 至111 頁、114 至115 頁、118 至120 頁、125 頁、127 頁、129 頁)。

證人即少年洪○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天早上我和丙○○、乙○○吃早餐時,丙○○說甲○○欠他錢,問我和乙○○要不要一起去討,當時我們很好,沒有多想,朋友找我就答應,講完後我們有說過沒幾天就要去找甲○○,丙○○有說照我們的方式去討,我們拿到甲○○的金項鍊、金戒指後,先去找丙○○,當時丙○○正在睡覺,有起來我們告訴他有幫他討到這些東西,之後就拿去變賣,乙○○說有要分給丙○○錢(他字卷第41至43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之前在早餐店,丙○○說他車子借給甲○○,結果撞壞了,意思就是要我們幫他討這筆錢,後來甲○○的金戒指、金項鍊變賣後,丙○○也有分到錢(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182 至184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有一天丙○○在早餐店跟我說甲○○欠他錢,他這樣講就有委託我和乙○○去辦好的意思,我跟乙○○就一起去幫他討這筆錢,丙○○沒有提到要用什麼方式跟甲○○討錢,只有說照我們的意思,我們把甲○○砍傷拿到金項鍊、金戒指後,先去找丙○○,跟他說有幫他討到這筆錢,那時候丙○○在睡覺,他看到也沒有說什麼,我們應該有講東西是砍打甲○○才拿到的,丙○○也沒有嚇到還是驚訝,感覺不在意,他有看到金項鍊和戒指,上面有血,我們在那邊停留10幾20分鐘就走了,之後我們就去新營變賣,再去彰化拜拜完回嘉義等語(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26 至227 頁、233 頁、255 至257 頁、259 頁、275 至277 頁)。

3 、核諸證人乙○○、洪○瑋前揭所證可知,案發前幾天,被告丙○○曾告知證人乙○○、洪○瑋關於告訴人甲○○積欠丙○○撞車賠償款項且要求證人乙○○、洪○瑋依其等之方式代為索討債務,事成後,證人乙○○、洪○瑋更是先行前往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告知討債經過且出示其等傷害甲○○後取得之金項鍊、金戒指等討債成果,始再持之變賣得款,並與被告丙○○一同朋分變賣款項。

是由本案事發前後歷程整體觀之,證人乙○○、洪○瑋之何以會對告訴人甲○○進行討債,無非起因於被告丙○○之告知,且被告丙○○當時雖未具體指定或限定其等向甲○○討債之時間、方式,然已明白授權、容任證人乙○○、洪○瑋依其等之方式代為討債無誤。

另在3 人謀議由證人乙○○、洪○瑋代替被告丙○○向甲○○討債後不久之1 周內,證人乙○○、洪○瑋確實即依其等之謀議前向甲○○索討欠款,過程中並對甲○○施以暴力行為,致甲○○受傷後,又取得甲○○身上之金項鍊及金戒指用以抵欠其對被告丙○○之債務,此情亦為被告丙○○於當天事發後旋即知悉,被告丙○○亦有目睹證人乙○○、洪○瑋所搶得之甲○○財物,其當時毫無任何驚懼、詫異反應,更在得知上情後,與證人乙○○、洪○瑋朋分變賣款項,凡此均顯見乙○○、洪○瑋以傷害、剝奪王浩禹行動自由及強制方式索討債務一節,全在被告丙○○主觀可預見之範疇無疑。

從而,被告丙○○固未與證人乙○○、洪○瑋一同在場實施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前述被告乙○○、少年洪○瑋傷害甲○○身體、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強行取下其身上財物等犯行,並未逸脫被告丙○○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乙○○、少年洪○瑋本件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被告丙○○雖否認有委託乙○○、洪○瑋代為索討債務,辯稱乙○○、洪○瑋係在其不知情下向甲○○討債,且不知乙○○借車目的是為行討債,亦未指示其等暴力討債云云,並以前詞為辯。

然:1 、案發前約1 周內之某日,被告丙○○確實請託證人乙○○、洪○瑋代其向甲○○討債、方式不拘等情,業據證人乙○○、洪○瑋證述如前,且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作證時均供認當時確實有找證人乙○○、洪○瑋向甲○○討債等情在卷(偵字2392號卷第83頁,本院訴字9號卷二第196 頁)。

況證人乙○○、洪○瑋受被告丙○○請託後之1周即依其等謀議行事,且在砍傷、毆擊甲○○並搶得甲○○之金項鍊、金戒指後,旋即前往被告丙○○住處,如實轉達向甲○○討債全情,丙○○事後並與乙○○、洪○瑋朋分變賣款項等情,亦均如前述,且為被告丙○○是認在卷(偵字2392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9號卷二第40頁、46頁、194至197 頁,卷三第32至33頁、36至37頁,本院訴字303 號卷第44頁)。

則倘證人乙○○、洪○瑋係在被告丙○○毫不知情且悖於被告丙○○之意思下,私自向甲○○討債,衡情,其等又豈會在得手財物後,先行前往被告丙○○住處,向其報告事情經過並出示討債成果,及與被告丙○○朋分變得款項?反而,由上開人等犯後聚集、分贓等情況證據,更足以證實證人乙○○、洪○瑋確係受債主即被告丙○○所託向甲○○討債無疑。

2 、又縱使被告丙○○於案發當天確實不知乙○○、洪○瑋準備擇定當日向甲○○討債,然因彼等3 人先前謀議由乙○○、洪○瑋代行討債事宜之約定從未有何更動、變化,且被告丙○○事後對於乙○○、洪○瑋以傷害、妨害甲○○行動自由及強制之方式取得其財物用以抵債一節,充分知情,被告丙○○並同時享有其等犯罪之成果,顯見乙○○、洪○瑋之本案犯行實仍在被告丙○○之主觀認知範疇內,此不因乙○○或洪○瑋於案發當日有無先行告知被告丙○○關於其等討債行動,而有差異。

3 、另據證人乙○○、洪○瑋前揭所證,被告丙○○雖未與其等具體討論討債之手段,然亦未限定不能暴力討債,而依社會經驗常情,債務人倘有意避債不處理,債權人甚至受債權人委託索討債務之人,常會以相當手法達成討債目的,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均有可能,應為其等相互認識之範圍。

且本案證人乙○○、洪○瑋以傷害告訴人甲○○身體、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強制之方式討債,衡情,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之範疇。

再者,被告丙○○於案發前向證人乙○○、洪○瑋提及甲○○欠其修車費用時,即知乙○○與甲○○間有私人恩怨,此為證人乙○○、洪○瑋證述在卷,亦經被告丙○○供認無訛(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76至78頁、193頁、237 至238 頁,卷三第34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所有,其於案發前即不時會出借該車與乙○○使用,且乙○○用以毆打甲○○之鋁棒係被告丙○○長時間放置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丙○○供陳屬實(警卷第13至14頁,偵字2392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35頁,卷三第31頁、38頁)。

倘此,被告丙○○既然要求證人乙○○、洪○瑋代其向甲○○討債,且未約明或限定討債方式,復知悉乙○○與甲○○間有過節糾紛,於案發前更是將放置鋁棒之車輛借予乙○○供其隨時取用,則其就乙○○極可能於向甲○○討債過程中,因與甲○○言語衝突,甚至夾雜個人與甲○○間之恩怨情仇,憤而持車內之鋁棒毆打甲○○,以此暴力方式逼債等情,當有相當預見可能。

況由證人乙○○、洪○瑋於案發後當日即向被告丙○○告知係以毆打、砍傷甲○○之方式取得財物,被告丙○○對此不置可否,顯露出之無所謂、不在意態度,亦可明證其等向甲○○暴力討債一情,確實不違背被告丙○○之本意。

甚且,被告乙○○於106 年12月28日案發後當日,即將車輛歸還被告丙○○,且仍將毆打、砍傷甲○○所用之鋁棒、開山刀放置被告丙○○車內,此據證人乙○○供認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128 至129 頁),被告丙○○亦坦認對此全然知悉、明瞭(警卷第14頁,本院訴字303 號卷第44頁,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40至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20頁)。

則倘證人乙○○、洪○瑋係違反被告丙○○之意思,擅作主張以暴力方式討債,衡情,豈有仍將其等私自暴力討債所用之器械放置被告丙○○車內而不取回之理?被告丙○○又豈會任由其等存放而毫無任何反對意見或處置?由此反而可徵證人乙○○、洪○瑋以器械行兇方式逼債,確為被告丙○○所默許、容任無疑。

㈤、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志城,欲證明被告丙○○將車輛借予證人乙○○係因乙○○告知要去外縣市,並非知悉要去向甲○○討債始出借車輛(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349 頁,卷三第24頁)。

然被告丙○○歷經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程序,均未提及乙○○向其借車時,有證人洪志城在場見聞,係遲至所有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始提出上開聲請,則證人洪志城是否確實在場且知悉借車緣由,顯然有疑。

再者,被告丙○○前於警詢時稱:我忘記何時將車借給乙○○使用,我那時在睡覺,不知道乙○○借車要做何用途(警卷第13頁);

於偵查中改稱:是乙○○、洪○瑋一起跟我借車,說要去外縣市玩(偵字2392號卷第8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因為玩BB槍去水上派出所做筆錄,在那邊借車給乙○○、洪○瑋,他們說要去外縣市(本院訴字303 號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案發前幾天,借車給乙○○,乙○○自己來跟我借車,說要去外縣市,當時洪○瑋不在場等語(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35至36頁、43頁)。

則其歷次就係於何時將車輛出借與乙○○使用、借車地點及當時洪○瑋是否在場等情,所述前後互有歧異,本院認縱使傳喚證人洪志城,亦難用以補強被告丙○○之說詞。

況本案縱使被告丙○○係於案發後當日始悉乙○○以其車輛搭載甲○○,並與洪○瑋一同以暴力手段向甲○○逼債,實亦不影響其與乙○○、洪○瑋有共同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志城,尚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乙○○與少年洪○瑋確係受被告丙○○委託而出面向甲○○索討其積欠被告丙○○之款項,被告丙○○前開所辯各語,核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300 銀元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然而,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經查,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係先以朋友關係邀約告訴人甲○○上車,而甲○○上車後,雖在車內與被告乙○○因債務一事有所口角、不悅,但甲○○當時尚不知被告乙○○與少年洪○瑋攜帶器械,亦未在車內受有任何威嚇、肢體暴力行為,其亦無表明欲下車而不可得之情形,此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307 至309 頁、316 頁、335 至337 頁),則當時甲○○之人身自由尚未遭受控制、限制。

又被告乙○○將甲○○載往水上機場圍牆邊某處下車後,因甲○○仍否認積欠丙○○債務,其遂與洪○瑋持械傷害甲○○,業如前述。

是可知被告乙○○與洪○瑋係因不滿甲○○聲稱未積欠丙○○債務,始在水上機場圍牆某處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傷害甲○○,且其等在傷害甲○○前,並未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甲○○受傷後,雖又上車而遭控制行動自由(詳前),然此後在車內之期間即未再遭受任何來自被告乙○○或證人洪○瑋之傷害。

從而,被告乙○○及少年洪○瑋顯非出於確保或維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對甲○○為傷害行為,其等之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並無重要關聯,依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仍應各自評價為數行為。

㈢、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另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亦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甲○○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該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強制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與少年洪○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有兇器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積欠丙○○金錢,且被告丙○○不知告訴人甲○○積欠修車費數額多少,其等強搶告訴人金飾變賣,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跟蔡登法一起跟我借車,兩人都有使用車,後來蔡登法把車撞壞,無法再開或修理,他們有同意要賠償我10萬元損失,蔡登法的弟弟蔡良山有先還我1 萬元,這筆錢要他們一起處理,但甲○○說要處理都沒處理等語;

被告乙○○亦辯稱:因甲○○與另一人將丙○○的車撞壞,損失10萬元,甲○○一直不處理,丙○○說甲○○跟他講好要賠償10萬元,要我跟甲○○討錢等語。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被告丙○○與甲○○間有10萬元之債務存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置辯。

經查:1 、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丙○○、乙○○有無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卷內證據審究其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欠丙○○錢,是我介紹我朋友蔡登法向丙○○借車,結果蔡登法把車撞壞,不是我撞壞的等語。

然其於同次偵訊筆錄亦稱:我沒有說不還錢,就算要我負責,也應該是丙○○來找我(偵字2392號卷第57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則稱:我朋友透過我向丙○○借車,丙○○是看在我的面子上借車給我朋友,車子是我朋友蔡登法撞壞的,我覺得丙○○可能認為我也要負一些責任,才會找乙○○他們向我討債(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

因為我認識丙○○,所以蔡登法透過我跟丙○○借車,我有擔保,丙○○才願意借,我有擔保車子之後若有問題我願意負責任,車子後來被蔡登法撞壞,我就是負擔保責任,丙○○要找我賠償也是可以,據我所知這台車直接報廢沒有修理,因為乙○○跟我說丙○○的車子被我撞壞,要跟我拿車子撞壞的錢,我覺得很奇怪,我說車子不是我撞壞的,我爭辯對撞壞車子沒有責任,乙○○才會動手等語(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185 至188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登法撞壞的那台車是透過我跟丙○○借的,車子撞壞後,丙○○有找蔡登法講過賠償的事,說要賠10萬元,要我們3 人一起負責,當時有說2 個月內要賠償,蔡登法已經還1 萬元了,我都沒有還,我當天被拿走的金項鍊、戒指價值共約5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98 至304 頁、331 至333 頁)。

是探求告訴人甲○○歷次證述真意可知,雖其並非直接將丙○○車輛撞壞之人,然駕車肇事者係透過其向被告丙○○借車,其對車子撞壞亦應負相關之擔保責任,雙方並已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雖其中1人已有賠償被告丙○○1 萬元,但被告丙○○仍有9 萬元損失未獲償(因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甲○○係與被告丙○○約明由其與另2 人各自平均負擔該10萬元賠償責任,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即不能排除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尚應與另2 人共同負擔債權餘額9 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既然確有撞車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乙○○所取得之甲○○金項鍊、金戒指價值共約5 萬元,仍在被告丙○○之債權餘額內,則被告丙○○委託被告乙○○討債之目的顯在抵償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告訴人甲○○雖於案發時曾向被告乙○○否認積欠丙○○債務,且被告丙○○未曾向被告乙○○出示任何債權證明,然衡情以論,因欠債避而不還,或就債之存在及數(餘)額認尚有爭執者,於經他人催討時,原多會相互爭執,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尚難僅因告訴人甲○○於案發時曾向被告乙○○表明無積欠債務,或被告丙○○未向被告乙○○出示對甲○○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認被告乙○○對於兩人間之債務關係已全然明瞭,而以其受託討債所獲報酬,遽認其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丙○○、乙○○雖係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方式迫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強盜罪。

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法條,無礙被告丙○○、乙○○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丙○○、乙○○與少年洪○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避不處理車輛損害賠償債務,即夥同被告乙○○與少年洪○瑋向告訴人暴力討債,告訴人經被告乙○○及少年洪○瑋帶往人煙稀少處後,即遭其等共同以鋁棒、開山刀輪番劈砍、毆擊,受傷後再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取身上財物以供抵債,可以想見告訴人當時身心受創至鉅,被告丙○○、乙○○所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

被告丙○○為本件挑起事端、起因之人,無可輕恕,且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30萬元,足徵悔意;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遭強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未婚妻在臺中租屋同住,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 只及提款卡1 張係被告丙○○、乙○○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據被告乙○○所供,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金項鍊、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4萬3000元(警卷第2 頁),被告丙○○則自陳從中分得變賣款項9000元等語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三第32頁)。

是被告丙○○因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固亦自陳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1 萬5000元(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127 頁),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399 至401 頁)。

而該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乙○○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超逾其犯罪所得之損失,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犯罪所得中之提款卡1 張,固有遭用為其他犯罪工具之虞,而有其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然因未經扣案,且被告乙○○供稱不知下落等語(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129 頁),故該提款卡是否尚存在,即非無疑;

再者,該提款卡可透過補發等手續使原來之物失去其效用,且價值不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即縱予宣告沒收,實際亦可能無實物而無法執行,而若改以追徵,其價額又過低而無實益,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鋁棒,劈砍、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合併關節囊破裂、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則與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仍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

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且經載明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乙○○、丙○○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其30萬元,並據告訴人甲○○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9 號卷一第399 至401 頁,卷二第359 至361 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乙○○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爰就此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扣案之鋁棒1 支係本案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三第14頁、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不受理判決項下,單獨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開山刀1 支,雖亦為被告乙○○、少年洪○瑋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犯罪工具為少年洪○瑋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洪○瑋證述在卷(本院訴字9 號卷二第242 頁、263 至264 頁),而非共同正犯即被告丙○○、乙○○可共同處分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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