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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邦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後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尚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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