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緝,2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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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4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偵辦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7 月25日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至48、61至6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1434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 至32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則未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任何供述(見107 年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36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均坦認:其係於107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4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至48、61至62頁),是目前卷內並無任何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存事證,當僅可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論處,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 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約1 年6月,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 至32頁),仍未能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害,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深度依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然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法內涵較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8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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