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緝,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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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政



莊銘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254號、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件起訴書(下同)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將陳碧玉委由其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莊銘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偽造以何文濱名義簽發之支票8 張,再由莊銘偉偽造黃裕霖之署押,在各該支票上背書而持向郭通榮詐取借款200 萬元。

㈢莊銘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陳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張進棋詐稱借款550 萬元,向何宗奇詐稱借款800 萬元,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同額抵押權登記與張進棋、何宗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陳輝、張進棋、何宗奇。

㈣莊銘政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冒稱係陳仁祥,與莊銘棟、許秋菊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與劉晉修,以清償借款。

㈤莊銘政、莊銘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莊銘政連續在多張支票上偽造「陳仁祥」之署押而偽造背書,由莊銘偉連續在多張支票上偽造「黃裕霖」之署押而偽造背書,由各編號所載之行為人持以向郭通榮等人詐稱借款,並於詐得巨款後逃逸無蹤。

㈥莊銘偉承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在許秋菊所簽發之2 張支票上偽造「黃裕霖」之署押而偽造背書後,持以支付陳天池。

因認被告莊銘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應分論併罰。

被告莊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⑴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提高為30年。

⑵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至明。

是以,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三、經查,被告莊銘偉、莊銘政所涉較重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被告莊銘偉、莊銘政之追訴權時間應均自犯罪終了日即82年8月20日起算。

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1月10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函送書而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3年1 月14日提起公訴,83年2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莊銘偉、莊銘政逃逸,分別於83年6 月28日、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該署82年度偵字第5981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本院83年6 月28日83年嘉院瑞刑緝字第193 號通緝書、83年6 月29日83年嘉院瑞刑緝字第192 號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因此,本件被告莊銘偉、莊銘政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8 月2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 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2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6 月28日、29日(分別共計7 月18日、19日),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3年1 月14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3年2 月7 日繫屬本院(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24日)。

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16日完成。

本件被告2 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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