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軍訴,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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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丙○○:
  3. 二、甲○○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 犯罪事實
  5.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1日晚上21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
  6.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11. (一)少年蕭○○於上開時、地,徒手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拆封
  12.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
  13. (三)
  14. (四)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
  18.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
  22. (一)被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
  23. (二)被告丙○○於108年4月2日13時33分許,駕車搭載少年蕭
  24.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25.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嫌上開2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少年
  26. (一)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27. (二)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28. 四、綜上,除證人即購毒者或竊盜共犯少年蕭○○、證人即購毒
  29.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4月1日3時12分許,駕駛
  31. 二、經查:
  32. (一)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證據,主要為證人少年蕭○○之證述、全
  33.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面後,並製有
  34. (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只有證人少年蕭○○一人進入店內行
  35. 肆、職權告發: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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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少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甲○○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1日晚上21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少年蕭○○外出時,甲○○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在車內唆使原無竊盜犯意之少年蕭○○,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內之序號,少年蕭○○因而萌生竊盜之犯意,與原具有竊盜犯意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丙○○與少年蕭○○下車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丙○○指定要竊取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再由少年蕭○○徒手在店內拆封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走店員乙○○管領之光碟內遊戲序號3組。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被告丙○○之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少年蕭○○於上開時、地,徒手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拆封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而竊取店員乙○○管領之光碟內之遊戲序號3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6、27、34、43至49頁),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結果如下:「1、全家超商內部及監視器位置說明:以收銀台、飲料櫃 、遊戲光碟架(含玩具架)及電動玻璃門區別超商內 部前、後、左、右各方位。

全家超商監視器1為收銀台 上方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係超商內右半部至最右側電 動玻璃門;

全家超商監視器2為Famiport機台上方攝影 鏡頭,由超商內左側拍攝超商內全景;

全家超商監視 器3為飲料櫃上方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係超商內左半部 至最左側遊戲光碟架(以下分別以1至3監表示全家超 商監視器1至3)。

2、1、2、3監108年4月1日晚上21時40分10秒丙○○身穿 藍色外套、蕭姓少年身穿灰色連帽外套進入全家超商 ,在27秒兩人直接走到全家超商內最左側遊戲光碟架 前。

3監40分28秒至52秒,丙○○與蕭姓少年一起走到 遊戲光碟放置區,蕭姓少年回頭看收銀台,31秒蕭姓 少年伸手挑選遊戲光碟、35秒丙○○亦伸手挑選遊戲 光碟、40秒蕭姓少年回頭查看收銀台方向、43秒蕭姓 少年再次伸手挑選遊戲光碟,丙○○則從褲子後口袋 拿出行動電話查看後,於53秒獨自走向Famiport機台 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僅留蕭姓少年仍在原地挑選遊 戲光碟,於41分06秒蕭姓少年將掉落地上的遊戲光碟 擺回架上後,走向丙○○與其交談。

3、2監41分21秒 蕭姓少年再次走向遊戲光碟架,並分別於24秒時在途 中回頭查看全家商超內及31秒時在遊戲光碟架前回頭 查看收銀台方向情況後,於32秒自架上取下三片遊戲 光碟,該遊戲光碟為剛剛丙○○與蕭姓少年在遊戲光 碟置放處時,丙○○伸手觸摸之光碟。

此時蕭姓少年 隨即轉身走到後方商品架前,於35秒至55秒期間蕭姓 少年開啟遊戲光碟外包裝盒,並取出遊戲序號,將遊 戲序號放置於外套右側口袋。

3、2、3、1監42分06秒至43分31秒蕭姓少年仍繼續偷竊遊 戲序號期間,丙○○走向朝蕭姓少年,蕭姓少年取出 遊戲序號時,丙○○走到其面前,兩人在短暫接觸後 ,蕭姓少年仍站在遊戲光碟架前,丙○○則繞過商品 架,經過飲料櫃,逕自走向收銀台前繳費,再於繳完 費用後走向正將遊戲序號放置於外套右側口袋之蕭姓 少年。

4、1監41分35秒甲○○身穿黑色衣褲進入全家超商直接走 向用餐座位區,於43分31秒時離開用餐座位區後直接 走向蕭姓少年方向。

蕭姓少年仍繼續偷竊遊戲序號期 間,2、1監43分40秒丙○○經過蕭姓少年走到後方商 品架前,同時間甲○○往兩人方向查看後亦走向兩人 。

於46秒丙○○及甲○○兩人分別靠近蕭姓少年,並 於停留數秒後三人發現全家店員正在查看三人,並走 向置放光碟區,三人隨即離開置放遊戲光碟區,丙○ ○在離開過程中,並回頭看正站在置放光碟區之店員 ,在53秒後甲○○及丙○○走向自動玻璃門,並於58 秒及44分00秒時丙○○及甲○○兩人皆回頭查看蕭姓 少年情況後,而蕭姓少年則走到商品架最後方,之後 於05秒兩人皆走出全家超商。

3、2、1監44分19秒蕭姓 少年發現全家店員已經離開遊戲光碟架前,隨即將遊 戲光碟方置於商品架上,走向自動玻璃門,於40秒走 出全家超商。」

(三) 1、依上開勘驗內容之「3監40分28秒至52秒,丙○○與蕭姓少年一起走到遊戲光碟放置區,蕭姓少年回頭看收銀台」、「31秒蕭姓少年伸手挑選遊戲光碟、35秒丙○○亦伸手挑選遊戲光碟、40秒蕭姓少年回頭查看收銀台方向、43秒蕭姓少年再次伸手挑選遊戲光碟」等節,可見被告丙○○與證人少年蕭○○一起走到光碟區時,證人少年蕭○○即具有竊盜之犯意,否則證人少年蕭○○何須先回頭察看店員之動態? 2、依上開勘驗內容之「3、2監41分21秒蕭姓少年再次走向遊戲光碟架,並分別於24秒時在途中回頭查看全家商超內及31秒時在遊戲光碟架前回頭查看收銀台方向情況後,於32秒自架上取下三片遊戲光碟,該遊戲光碟為剛剛丙○○與蕭姓少年在遊戲光碟置放處時,丙○○伸手觸摸之光碟」等節,足見證人少年蕭○○所竊取之3組遊戲序號,確實為被告丙○○所指定。

3、依上開勘驗內容之「於46秒丙○○及甲○○兩人分別靠近蕭姓少年,並於停留數秒後三人發現全家店員正在查看三人,並走向置放光碟區,三人隨即離開置放遊戲光碟區,丙○○在離開過程中,並回頭看正站在置放光碟區之店員」、「在53秒後甲○○及丙○○走向自動玻璃門,並於58秒及44分00秒時丙○○及甲○○兩人皆回頭查看蕭姓少年情況」等節,顯見被告丙○○的確知悉證人少年蕭○○在店內竊取光碟序號之事實,否則何必在店員經過時,立即離開光碟區?並在離開之過程中,回頭看正站在置放光碟區之店員?以上均適足證明被告丙○○有心虛害怕竊盜犯行被發覺之事實。

並且被告丙○○在走出店內前,尚回頭查看證人少年蕭○○之情形,此點亦足證明被告丙○○擔心證人少年蕭○○遭店員發覺竊盜行為之事實。

4、依上開事實,被告丙○○與證人少年蕭○○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 1、證人少年蕭○○於審理時證陳:「是甲○○與丙○○叫我去偷遊戲序號的,我偷到遊戲光碟序號後,回車內就交給甲○○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74、375頁)。

2、依上開勘驗內容之「1監41分35秒甲○○身穿黑色衣褲進入全家超商直接走向用餐座位區,於43分31秒時離開用餐座位區後直接走向蕭姓少年方向」。

「蕭姓少年仍繼續偷竊遊戲序號期間,1監43分40秒丙○○經過蕭姓少年走到後方商品架前,同時間甲○○往兩人方向查看後亦走向兩人」、「於46秒丙○○及甲○○兩人分別靠近蕭姓少年,並於停留數秒後三人發現全家店員正在查看三人,並走向置放光碟區,三人隨即離開置放遊戲光碟區」等節,可知被告甲○○進入商店後,未購買物品,即走向用餐座位區,之後再迂迴走向證人少年蕭○○下手竊盜之光碟區,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少年蕭○○尚未交談之前,在發現店員正在查看其三人並走向置放光碟區時,被告甲○○立即離開置放遊戲光碟區;

並且被告甲○○在走出店內前,尚回頭查看證人少年蕭○○之情形。

以上各點恰可證明被告甲○○在進入店內前,其對證人少年蕭○○要在店內光碟區行竊物品之事實,早已知情,否則被告甲○○何須迂迴接近、迅速閃躲離去?適足作為證人少年蕭○○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3、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少年蕭○○在竊得遊戲序號後,確實有給交給我,但我跟證人少年蕭○○說,你自己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就被告甲○○所述「少年蕭○○在竊得遊戲序號後,確實有給交給我」乙節,與證人少年蕭○○之上開部分證述內容即「我偷到遊戲光碟序號後,回車內就交給甲○○了」等語相合。

又倘被告甲○○未教唆證人少年蕭○○行竊,證人少年蕭○○豈會在竊盜得手遊戲序號後,要交與被告甲○○?從而證人少年蕭○○應是受被告甲○○唆使而行竊,應可認定,此點亦足補強證人少年蕭○○證述其受被告甲○○之教唆才行竊之內容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

被告丙○○與證人少年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查,雖被告甲○○為成年人,證人少年蕭○○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惟證人少年蕭○○於審理時供稱:「我與甲○○聊天時,只有說自己的出生年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與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證人少年蕭○○只曾告訴我證人少年蕭○○的出生年次」等語相符,且比對證人少年蕭○○之年籍資料與本案之案發日期,證人少年蕭○○在竊盜時只差15日即滿18歲,從而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行為時已明知或預見證人少年蕭○○當時仍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丙○○雖與證人少年蕭○○共同竊盜,惟被告丙○○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成年人,自無該法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53、473頁),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臨時工為業;

被告甲○○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先前以板模工為業、目前配偶懷孕;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證人少年蕭○○竊得之遊戲序號3組,除證人少年蕭○○之陳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已收取(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無從認定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在被告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初某日16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蕭○○,於行經嘉義市軍輝橋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蕭○○;

復於108年4月4日14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玩家網咖內,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甲○○。

因認被告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於108年4月2日13時33分許,駕車搭載少年蕭○○,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星際網際館後庄店,趁丁○熟睡之際,由少年蕭○○徒手竊取丁○置放在電腦桌上之BenTen牌行動電話,得手後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蕭○○離去。

嗣經丁○察覺遭竊,訴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少年蕭○○並於108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述店內趁丁○再次熟睡之際,將上揭手機放回原處。

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審理後,因本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倪浚洧此部分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倪浚洧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嫌上開2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少年蕭○○及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警方所扣得證人少年蕭○○持有之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過毒品與蕭○○及甲○○,也沒有與證人蕭○○共同竊盜丁○之行動電話。」

等語。

經查:

(一)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此部分除購毒者即證人少年蕭○○、證人甲○○之各自單一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任何目睹之證人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資佐證,顯已欠缺補強證據擔保。

且證人少年蕭○○於警詢時指述其向被告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於警詢時並稱其將上開購入之其中1包咖啡包,開拆食用完畢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3頁)。

倘證人少年蕭○○所述屬實,則其手中應只剩餘1包毒品咖啡包。

但警方於108年4月5日執行搜索時,卻扣得證人少年蕭○○持有之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7至30、34頁),顯見證人少年蕭○○所述,確有違反事實之處。

(二)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此部分除共犯即證人少年蕭○○之單一供述證據外,檢察官未出證足為補強被告丙○○「如何參與共同犯罪」之證據,自無從使法院確信證人少年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四、綜上,除證人即購毒者或竊盜共犯少年蕭○○、證人即購毒者甲○○各自之單一指證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少年蕭○○警詢筆錄又有上開前後歧異之可疑。

檢察官未再提出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8年4月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及被告甲○○,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由乙○○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少年蕭○○及被告甲○○進入便利商店內,再由少年蕭○○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內序號3組,得手後由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及被告甲○○離去。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證據,主要為證人少年蕭○○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面為論據。

惟被告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面後,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結果如下:「1、1監錄影時間2019年4月1日凌晨3時12分08秒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全家超商電動玻璃門外 。

1、2、3監12分21秒至41秒蕭姓少年進入全家超商後 直接走到超商最左側遊戲光碟架前。

3、2監13分05秒 至12秒蕭姓少年以右手從架上抽走數片遊戲光碟,並 將該數片遊戲光碟放置於玩具架對面商品架最上層後 ,走到該商品架最後方。

2、2監13分14秒至14分00秒蕭姓少年伸手第1次從商品架 上取下遊戲光碟,開啟遊戲光碟外包裝盒,並取出遊 戲序號,復將遊戲光碟放回最後方商品架上後,將遊 戲序號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

2監14分03秒至32秒蕭姓 少年伸手第2次從商品架上取下遊戲光碟,開啟遊戲光 碟外包裝盒,並取出遊戲序號,再次將遊戲光碟放回 最後方商品架上後,將遊戲序號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 。

3、2、1監14分32秒至40秒蕭姓少年得手3片遊戲光碟之遊 戲序號後,由最後方商品架處走向電動玻璃門,隨即 離開全家超商。」

(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只有證人少年蕭○○一人進入店內行竊,並無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一同入內」之情形。

且上開勘驗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證人少年蕭○○在店內行竊時,被告二人在車上,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把風或其他行為分擔之情形,更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證人少年蕭○○在店內偷竊乙事,具有犯意之聯絡,故欠缺可使本院確信證人少年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

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本院審理過程中,發覺證人甲○○、證人少年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分別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見本院卷第396、426至427頁),爰均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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