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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選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金閨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被告之所得資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遠親,票數微少,所涉賄選金額非鉅等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惟查,嘉義地區長年選風敗壞,查察賄選成效有限,原因之一即法院過往對賄選買票者之判決多刑度低,僅需繳付低額公益金即予緩刑。
因此,現金買票賄選在嘉義地區小選區選舉成為成本低、成效佳之當選手段,為達成勝選目的,通常列出選民名冊以計算票數,係結構性、組織性由上(即候選人或其親近之人)至下(大樁腳、小樁腳)進行,必須透過熟識選民之小樁腳擔任發放現金之角色才能遂行,而遭查獲者往往係直接接觸面對選民之小樁腳,一旦該遭查獲之小樁腳不肯供出上手及資金來源,實難向上溯源追查;
而小樁腳通常係生活單純、無前科之長者,只要對自身犯行自白坦承不諱,縱未供出上手,法院考量其前科狀況而不忍其入監服刑,而以繳納公庫數十萬為條件即給予緩刑,然此種判決結果只會助長賄選風氣盛行,有心人士於衡量犯罪成本後,將會毫無顧忌地大肆招募無前科之人擔任小樁腳為其行賄買票,而小樁腳只要確認判決確定時「金主」願意代其繳交公益金,自也不有任何心理負擔地賣力賄選。
而小樁腳供承自發性買票說詞同出一轍係為答謝該候選人之恩情,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衡之常情,以臺灣選舉環境,自發性買票幾乎不可能存在,倘被告確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欲助候選人林秀琴當選,通常會以遊說方式幫忙向鄰居、親戚拉票,確認渠等無投票予林秀琴意願,再考慮給予現金方式動搖投票意向,被告直接詢問各戶票數發錢之方式,顯係依他人指示為之,否則被告係有賴子女扶養之老婦,豈會自掏腰包花錢買票。
設想法院若均判處現金買票之小樁腳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半以上,嚇阻效果立現,無人甘冒入監風險擔任交錢予選民之角色,縱候選人或大樁腳亟欲花錢買票,亦難覓得人選,從而提高現金買票之成本及困難,使選舉制度回歸正常。
則本件自不應給予被告緩刑;
縱給予緩刑,所附應繳納之公益金條件,至少應比照易科罰金額度,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倘能易科罰金,需繳付57萬元,是本件緩刑所附帶繳納公益金之數額應至少50萬元以上,方與交付賄賂之罪質相當,亦能提高賄選之成本,以達嚇阻效果。
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 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罰之機能,雖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但亦帶有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之意義。
經查:
(一)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每於選舉前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
然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鉅、賄款額度偏低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患有心臟、腦神經慢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4年;
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遠親,票數微少,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所為認識用法尚無違誤,量刑、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部分,亦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已然兼顧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性,並無失之過輕,或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認有未當,尚非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之論證,係以被告幫候選人行賄買票之舉,並非自發性,本案確存在幕後上手指示被告為前提,但查:此部分原審已說明本案被告提出賄選之金額僅 3,000元,被告復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按月領有勞保及子女生活費、平常復有儲蓄習慣各節,上揭交付之賄款亦非被告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等語,認檢察官此部分意見乃臆測之詞等語,本院審諸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未提出證據駁斥被告所言不實,此部分當無可採。
(三)又檢察官認為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內其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而言,應以該徒刑倘能易科罰金為比照標準,金額方面至少應50萬元以上。
然而,法院為緩刑宣告,既係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代表目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本質上並非刑罰,乃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增訂(刑法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立法理由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宣告緩刑後,所附加之公益金負擔,須以宣告刑倘能易科罰金作為比照標準,始能與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罪質相當,以達嚇阻效果,顯將二者為不當之聯結,無法憑採。
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選訴字第 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林素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賄賂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施林素梅為求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林秀琴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間某日,前往柯吳麗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詢問柯吳麗娟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其戶內可能參與投票之人有 2票,遂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000元給柯吳麗娟,委託柯吳麗娟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 1人,要求柯吳麗娟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柯世芳於投票日支持林秀琴,柯吳麗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柯吳麗娟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其餘家屬。
施林素梅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賴柯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4之住處,詢問賴柯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其戶內有3 票,遂以上開代價,共交付1,500 元給賴柯玉,委託賴柯玉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1,000 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2人,要求賴柯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賴聰賢、黃千慧於投票日支持林秀琴,賴柯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賴柯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其餘家屬。
施林素梅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林金閨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欲以上開代價,交付500元給林金閨,要求林金閨於投票日支持林秀琴,惟遭林金閨拒絕收下賄款,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嗣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柯吳麗娟、賴柯玉、林金閨到案說明,渠等供出上開案情,警方並經柯吳麗娟、賴柯玉之同意,扣得現金共計2,500元,而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林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行求、交付賄賂者柯吳麗娟、賴柯玉、林金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全戶基本資料2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為107年10 月間某日,然稽核證人柯吳麗娟、賴柯玉、林金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7年度選舉日當月即11 月間某日涉有上開犯行。
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我不太記得交付賄款的時間是哪一天,應該以柯吳麗娟、賴柯玉、林金閨他們記得的日期為準等語。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為107年11 月間某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我交付現金時就是要買柯吳麗娟、賴柯玉他們家戶內的票數,因為我們都是鄰居,有大概問一下他們家幾票,實際上戶內究竟有幾位投票權人我不確定等語。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柯吳麗娟、賴柯玉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秀琴,足徵被告對前揭證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
被告對證人柯吳麗娟、賴柯玉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證人林金閨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500元,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原應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依前揭說明,亦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不再另論行求賄賂罪。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係於同日、行賄之地區係同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內為之。
可認被告接續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
3.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科刑: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施林素梅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為初犯,且買票票數少、賄款金額低微,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又衡情實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基此,實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3.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
然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鉅、賄款額度偏低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喪偶、生有4子均已成年、平日與長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子女負擔之經濟狀況及患有心臟、腦神經慢性疾病(見本院選訴卷第42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遠親,票數微少、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等節,可以推認被告本案並非自發性買票,然其並未交代資金來源及其餘共犯,難認顯有悔悟,且對於賄選案件應不得給予緩刑機會,否則一昧輕縱行為人,導致我國選舉買票風氣無法遏止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提出賄選之金額共計僅3,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按月領有勞保及子女生活費、平常復有儲蓄習慣各節,本案交付之賄款亦非被告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又細譯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臆測及為遏阻賄選風氣之抽象目的,即遽然剝奪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公訴意旨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四)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柯吳麗娟、賴柯玉收受之賄賂共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均已繳回,且經扣押在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向證人林金閨行求之賄賂5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規定,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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