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選訴,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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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戊堃因與民國107年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第1
  4. (一)李戊堃於107年7月間,委託其友人陳秀菊在上揭選舉
  5. (二)李戊堃於交付上開1萬5000元賄款予李阿娥之同日稍
  6.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嘉義市政府
  7.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4.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15.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
  16. (三)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就上述交付賄賂予李阿娥、吳○○部
  17. (四)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18.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論「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囑託
  19. (六)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20.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
  21. (八)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22.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23. 四、關於沒收:
  24. (一)賄款部分:
  25. (二)扣案之抄錄名單1紙、賄選名單6紙,分係被告李阿娥蒐
  26.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李戊堃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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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戊堃


陳秀菊


李阿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46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戊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陳秀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李阿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李戊堃因與民國107年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第○○號候選人郭○○係多年好友,為使郭○○順利當選,就下述(一)部分與陳秀菊、李阿娥;

就下述(二)部分與陳秀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李戊堃於107年7月間,委託其友人陳秀菊在上揭選舉區內尋找合適之樁腳代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迨陳秀菊覓得其友人李阿娥、且獲李阿娥應允後,即由李阿娥抄錄適當可行賄之投票權人名單交予陳秀菊確認票數後轉知李戊堃,再由李戊堃備妥行賄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偕同陳秀菊一同前往李阿娥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上開1萬5000元交予李阿娥,除向李阿娥表示其中3000元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用來賄賂、約使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李阿娥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即陳○○、陳○○)共3人,於前揭選舉時均投票予李戊堃另擇期宣布之候選人外,並委由李阿娥就所餘1萬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依上開抄錄名單行賄買票。

李阿娥明知李戊堃所交付之3000元部分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惟李阿娥事後未轉告或轉交賄款予其上開2名親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就李戊堃所交付其餘1萬2000元部分,即承前與李戊堃、陳秀菊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許○○、何○○○、謝○○、黃○○及無上揭投票選舉權之曾○○,賄賂許○○、何○○○、謝○○、黃○○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李阿娥另擇期宣布之候選人,並囑託許○○、謝○○、黃○○、曾○○轉告及轉交賄賂予渠等如附表編號1、3至5「預備行賄之投票權人」所示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約定其等於前揭選舉時均投票予李阿娥另擇期宣布之候選人,許○○、何○○○、謝○○、黃○○、曾○○均明知李阿娥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允諾,然事後均未轉告或轉交賄款予渠等上述家屬,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許○○、何○○○、謝○○、黃○○、曾○○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戊堃於交付上開1萬5000元賄款予李阿娥之同日稍後某時許,旋又在陳秀菊指引下,與陳秀菊一同前往吳○○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吳○○拒絕2人入內,3人遂一同轉往李戊堃斯時停放在該址附近之不詳車輛內,由李戊堃交付2000元予吳○○,以1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吳○○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名(即周○)共2人(起訴書漏論周○部分,而誤認李戊堃僅交付1000元予吳○○買其1票),於前揭選舉時均投票予郭○○,吳○○當場收受並允諾。

然吳○○事後並未轉告或轉交賄賂予其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知上情,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阿娥上址住處扣得抄錄名單1紙,嗣亦扣得陳秀菊主動交出之賄選名單6紙及許○○、何○○○、謝○○、黃○○、曾○○、吳○○主動交出之上開收受賄款共1萬4000元(僅李阿娥自身及其家屬2名共3000元之賄款未查扣)。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暨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李戊堃部分見警二卷第4至7、14至15頁,選他162號卷二第218至221頁,本院卷第87、127、139至141頁;

陳秀菊部分見警一卷第2至3、6至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選他162號卷二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87、127、141至142頁;

李阿娥部分見警三卷第2至7頁,選他162號卷二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88、128、142至143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下述證據資為佐證:⒈證人許○○、何○○○、謝○○、曾○○、黃○○、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許○○部分見選他162號卷一第183至189、224至225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頁;

何○○○部分見選他162號卷一第236至237、260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頁;

謝○○部分見選他162號卷一第296至298、320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頁;

曾○○部分見選他162號卷一第136至140、153、176至177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頁;

黃○○部分見選他162號卷二第58至62、87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頁;

吳○○部分見警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選他162號卷一第266至269、290頁,交查2598號卷第28至30、46至47頁)。

⒉證人許○○、何○○○、謝○○、黃○○指認被告李阿娥及證人吳○○指認被告陳秀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162號卷一第195至199、245至249、301至305頁,選他162號卷二第65至69頁,警二卷第56至58頁),及證人許○○、何○○○、謝○○、黃○○、曾○○、吳○○交出其等所收受上開賄款予警方查扣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在卷可憑(見選他162號卷一第155至161、201至211、251至255、279至283、307至313頁,選他162號卷二第73至77頁);

另有證人許○○、何○○○、謝○○、黃○○、曾○○、吳○○收受之賄款(依序為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扣案可資證明。

⒊被告李阿娥及證人許○○、何○○○、謝○○、黃○○、曾○○、吳○○暨其等上述具有投票權人家屬之全戶或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2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087號函檢附之嘉義市第10屆市議員候選人名單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選他162號卷一第13至17、25、33至37、45、61、85至87、91、111、193、219頁,選他162號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⒋被告陳秀菊指認被告李戊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陳秀菊提出賄選名單予警方查扣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被告陳秀菊在其住處翻找賄選名單交予警方暨帶同警方至被告李戊堃住處查證之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至18、25至29頁);

另有被告陳秀菊交出之賄選名單6紙扣案可證(正本黏貼於警一卷第19至24頁)。

⒌被告李阿娥指認被告陳秀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李阿娥為警搜索查扣抄錄名單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被告李阿娥出入在嘉義市興仁街38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1至17、20至22、25至28頁反面);

另有被告李阿娥抄錄整理之賄選名單1紙扣案可佐(正本黏貼於警三卷第19頁)。

稽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有關投票行賄罪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對有投票權人李阿娥、吳○○提出賄賂部分,及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對有投票權人許○○、何○○○、謝○○、黃○○提出賄賂部分,均經上開投票權人收受並允諾,被告等此部分自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委託無投票權人曾○○轉告及轉交賄賂予其家屬部分,因未轉告或轉交,是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李戊堃、陳秀菊交予投票權人李阿娥、吳○○賄賂金額逾1000元部分,及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交予投票權人許○○、謝○○、黃○○賄賂金額逾1000元部分,被告等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亦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⒊至被告李阿娥以投票權人身分收受賄賂及代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收取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就上述交付賄賂予李阿娥、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就交付賄絡予許○○、何○○○、謝○○、黃○○、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先後各次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相同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時間,以相同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針對上開選舉同一公職之行賄所為,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然被告李阿娥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論「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囑託吳○○轉告及轉交賄賂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名(即周○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均有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阿娥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公職人員選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1)李戊堃前僅於6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陳秀菊、李阿娥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

(2)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等竟置若罔聞,仍為本案上開行賄、受賄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尚非至鉅,難認已直接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

(4)本案係緣起於李戊堃為使好友郭○○當選,自行出資委託陳秀菊覓得李阿娥為其買票賄選,陳秀菊、李阿娥並未從中取得報酬,可責性較李戊堃為低;

(5)李戊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房屋出租收入維生、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小孩、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陳秀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衣服修改工作、已婚、育有2名兒子,平日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李阿娥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喪偶、育有2名兒子,平日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阿娥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各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上開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關於沒收:

(一)賄款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戊堃、陳秀菊交付李阿娥、吳○○,及被告李戊堃、陳秀菊透過被告李阿娥交付許○○、何○○○、謝○○、黃○○、曾○○之賄賂,除李阿娥以投票權人身分收受及代其2名家屬收受之賄賂共3000元部分迄未查扣外,其餘均經警方查扣;

且許○○、何○○○、謝○○、黃○○、曾○○、吳○○所涉刑法投票受賄罪嫌,亦均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李戊堃、陳秀菊、李阿娥各所參與交付賄賂之款項(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均係1萬4000元,被告李阿娥係1萬2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李阿娥所為投票受賄犯行收受之賄賂3000元,係屬被告李阿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抄錄名單1紙、賄選名單6紙,分係被告李阿娥蒐集、抄寫,供其與被告李戊堃、陳秀菊共同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名單亦係本案重要事證,其沒收對於犯罪之懲治或預防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李戊堃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收受賄賂│投票│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  │總計票數│交付金額(│
│號│之人    │權人│之投票權│時間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1│許○○  │是  │黃○○  │107年│嘉義市東區○○│  2票  │2000元│
│  │        │    │        │9月底某│街○○巷○○號│        │          │
│  │        │    │        │日      │許○○住處    │        │          │
├─┼────┼──┼────┼────┼───────┼────┼─────┤
│2│何○○○│是  │(無)  │107年│嘉義市東區○○│  1票  │1000元│
│  │        │    │        │10月初│街○○巷○號何│        │          │
│  │        │    │        │某日    │○○○住處    │        │          │
├─┼────┼──┼────┼────┼───────┼────┼─────┤
│3│謝○○  │是  │劉○○、│107年│嘉義市東區○○│  3票  │3000元│
│  │        │    │劉○○  │9月底某│街○○巷○○號│        │          │
│  │        │    │        │日      │謝○○住處    │        │          │
├─┼────┼──┼────┼────┼───────┼────┼─────┤
│4│黃○○  │是  │李○○、│107年│嘉義縣東區○○│  3票  │3000元│
│  │        │    │李○○  │9月底某│○路○○○巷○│        │          │
│  │        │    │        │日      │○弄○○號黃○│        │          │
│  │        │    │        │        │○住處        │        │          │
├─┼────┼──┼────┼────┼───────┼────┼─────┤
│5│曾○○  │否  │羅○○、│107年│嘉義市東區○○│  3票  │3000元│
│  │        │    │羅○○、│9月底某│街○○巷○○號│        │          │
│  │        │    │羅○○○│日      │曾○○現居處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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