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戊堃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戊堃(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依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按址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該判決於108年5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其上訴期間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至108年5月20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