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選訴,6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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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貴淑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61 、310 、40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貴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林貴淑為民國107 年第19屆嘉義縣縣議員第5 選舉區候選人蔡○○之支持者,為求不知情之蔡○○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前往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高○○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22之住處,交付2,000 元予高○○,約使高○○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 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蔡○○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陳蕭○○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予陳蕭○○,約使陳蕭○○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 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蔡○○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高○○、陳蕭○○明知王林貴淑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高○○本身收受1,000 元後,於選舉結束之107 年11月25日方將剩餘之賄款1,000 元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高洪○○,陳蕭○○則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高○○、陳蕭○○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高洪○○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林貴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選偵字卷】一第173 至175 、182 、198 至199 、201 頁,選偵字卷二第15、44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551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44至45、56至58頁,本院選訴字卷第57至58、93、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高○○、陳蕭○○、證人高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高○○部分,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6652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選偵字卷一第48頁,核交字卷第56至57、60至61頁,陳蕭○○部分,見選偵字卷二第88至91、98頁,核交字卷第55至56、60頁,高洪○○部分,見警卷第6 至8 頁,選偵字卷一第24頁,核交字卷第57、6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28至29頁,選偵字卷二第107 至11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310 號卷第41至47頁),又受賄者高○○及其配偶高洪○○,受賄者陳蕭○○及其配偶陳○○就上開縣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乙情,有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3至47頁),此外復有高○○所收取之賄賂2,000 元、陳蕭○○所收取之賄賂2,0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縣議員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本案嘉義縣縣議員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高○○家有2 個人,陳蕭○○家只有夫妻2 個人,所以各給2,000 元,陳蕭○○的兒子在台北,其把錢拿給高○○、陳蕭○○後,沒有再去詢問高○○、陳蕭○○是否有把錢拿給配偶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57至58、101 頁),可見被告係將賄賂一概分別交予高○○、陳蕭○○,高○○、陳蕭○○是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將行求期約之訊息轉知、抑或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其等戶內之親屬人數是否相當於其等所收取賄賂之投票權數量,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以及關心,堪認被告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單位,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雖高○○係於選舉結束後才將賄款轉交予其配偶高洪○○,陳蕭○○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配偶陳○○,另陳蕭○○之子陳○○亦具上開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此有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參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5頁),然被告於交付賄賂予高○○、陳蕭○○時,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家屬,抑或實際投票權人之人數與交付賄賂時所計算之戶內投票權人數不同,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或有不構成犯罪之餘地。

起訴書認被告就高○○於投票日後方交付予戶內家屬高洪○○以及陳蕭○○未轉予交戶內家屬陳○○之部分,另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盡之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求期約高○○、陳蕭○○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予高○○、陳蕭○○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為使蔡○○能順利當選嘉義縣議員,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向高○○、陳蕭○○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交付賄賂,各次交付賄賂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予高○○、陳蕭○○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根本,由選民公平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無視於此,仍以金錢賄賂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優良選舉風氣,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根基與公平性,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初始固否認犯行,然於偵查過程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兼衡被告行賄之對象共2 人且均為同里里民、所欲行賄之票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曾就讀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照護他人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至14頁),素行稱佳,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年78歲,年近耄耋,復患有糖尿病、肝炎等慢性疾病,此有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字卷第8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㈨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施行。

另刑法第143條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5 月25日施行,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143條之規定除提高第1項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見解,原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特別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之情形,仍得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交付予高○○之賄款2,000 元及交付予陳蕭○○之賄款2,000 元,業經高○○、陳蕭○○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6、28至29頁,選偵字卷二第107 至113 頁),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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