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簡,7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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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陳松安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
  5.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地依「周○○」之指
  8.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9.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10.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1.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2.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3.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
  14.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15.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16.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17.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7
  18. 四、關於沒收:
  19. (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
  20.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22.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3.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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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7號、108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松安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埔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之成年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周○○」該提款卡之密碼。

而後「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前述轉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均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松安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其有於上揭時、地,依「周○○」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周○○」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到LINE訊息說可以信用貸款,我跟對方聯繫,對方LINE名稱係「周○○」,對方說我帳戶內沒有存款,要製造金流存錢到我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審核,表示我有資力償還,所以我才把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承認犯罪,我不知道係幫助犯罪云云。

(一)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地依「周○○」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周○○」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見中埔分局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新北檢偵2234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中埔分局警卷第6頁,新北檢偵22346號卷第38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郭○○、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前述轉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郭○○、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中埔分局警卷第3至4頁,新北檢偵22346號卷第7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及有關告訴人郭○○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APP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有關告訴人江○○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存卷可考(見中埔分局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新北檢偵22346號卷第9、13、18、20至21、23至25頁)。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江○○既已因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該帳戶即遭凍結,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此轉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非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查被告不諱言與其接觸之「周○○」雖自稱可仲介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要求被告須交付金融帳戶,以便美化帳戶,此種藉由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行為係不合法等語(見核交1717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顯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53歲之成年人,且自述五專之教育程度,先前做工程師及開設牛排館,已經工作2、30年,其本案帳戶申辦之原因係先前經營牛排館所使用等情(見核交1717號卷第24頁,新北檢偵22346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以,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傳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取得其本案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及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一節,被告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自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或是淪為人頭帳戶做不法用途?)當下我沒有想這麼多,只知道對方稱要把錢匯到我帳戶內提高貸款過件成功率,再加上本身帳戶內沒有錢,不怕被盜領等語(見中埔分局警卷第2頁),亦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臻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以前有汽車貸款過等語(見核交1717號卷第24頁),其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足夠資力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宣稱要以美化帳戶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加查證對方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其行為本身所具之違法性,自難推諉為不知。

又被告與上開自稱「周○○」之人自始至終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任何資訊,且對方所敘述之辦理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則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自應有所懷疑,因此,被告辯稱其僅係要申辦貸款,不知道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松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郭○○、江○○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部分未及領出,本案帳戶即遭凍結),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2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2)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轉入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郭○○│於108年4月25日晚間8│108年│4萬398│
│  │      │時40分、同日晚間8時50│4月25│5元      │
│  │      │分許,撥打電話給郭○○,佯│日晚間9│          │
│  │      │稱係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時11分│          │
│  │      │,並以其先前購物遭誤設為經│許      │          │
│  │      │銷商,將被連續扣款,須操作│        │          │
│  │      │網路銀行取消為由,要求郭○│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郭│        │          │
│  │      │○○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        │          │
│  │      │入本案帳戶中。            │        │          │
├─┼───┼─────────────┼────┼─────┤
│2│江○○│於108年4月25日晚間8│108年│3萬元(含│
│  │      │時57分、同日晚間9時12│4月25│15元手續│
│  │      │分許,撥打電話給江○○,佯│日晚間1│費,實際匯│
│  │      │稱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郵│0時28│入金額係2│
│  │      │局人員,並以其原訂購數量因│分許    │萬9985│
│  │      │系統更新遭誤修改,須辦理取│        │元)      │
│  │      │消為由,要求江○○至自動櫃│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江○○陷│        │          │
│  │      │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        │          │
│  │      │帳戶中。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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