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簡,7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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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蕙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蕙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蕙寧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鄭歆妍」之人聯繫,並依「鄭歆妍」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收件人為:李威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7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楊淑嬋,向楊淑嬋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使用等語,致使楊淑嬋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楊淑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蕙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下稱金訴卷)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楊淑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80002142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7-1頁、金訴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被告所提出之與「鄭歆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42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蕙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職業為家管、已婚、與先生同住、於本院審理時懷孕約6個月、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見金訴卷第4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

查被告自稱: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不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敘明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有何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構成洗錢罪之相關論述,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提起公訴,是此部分自非起訴書效力範圍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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