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未○○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 二、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告訴人丙○
- (一)細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於107
- (二)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
- (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又本案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係1個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提及洗錢防制法第
- (五)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使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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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未○○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供擄鴿勒贖者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者向他人取得財物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嗣前述恐嚇取財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竊取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所有之賽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等人恐嚇以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致使丙○○等人心生畏懼,依恐嚇取財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告訴人丙○○、被害人戌○○等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的本案帳戶約於105年間就沒使用了,一直放在戶籍地保管,而伊沒實際搬過家,縱使沒住戶籍地期間,本案帳戶仍保管在戶籍地客廳之抽屜內,而放置地點尚放有玉珮,但除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外,戶籍地內沒其他東西遺失等語。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之指訴、證人即協助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親友莊○○、林○○、江○○、朱○○之證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該匯款明細在卷可參。
並:
(一)細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於107年6月21日時僅餘新臺幣(下同)222元,而於107年10月14日始陸續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恐嚇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偵卷第20至23頁)。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以上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或直接出賣或交付不常使用之帳戶相符。
(二)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為妥善、親自保管。
另於本案施以恐嚇取財之人若知其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必會立即掛失並報案,是其為確保恐嚇取得之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行騙者衡情實無可能逕自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1月30日函文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0月14日開始陸續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恐嚇取財而匯入之不等金額,並亦接續有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屆至被害人壬○○於107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匯入受恐嚇取財之金額1萬元,復持有本案帳戶之人於同日13時14分提領一空,而餘473元於本案帳戶內,被告遂於1小時內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臨櫃銷戶並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則倘非被告允諾予恐嚇取財者使用本案帳戶以得不法款項,何以被告恰於被害人款項均提領完畢後始進行結清銷戶動作。
是若非被告於事前已明確同意該恐嚇取財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何以該人敢於不短之10餘天內逕自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不擔心遺失或遭竊之人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立即掛失。
(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對己有且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行騙者用作恐嚇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又本案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係1個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提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理由部分均未敘明被告有何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亦未提及被告係如何構成洗錢罪之相關論述,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卻於易科罰金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經執行完畢後尚未具法意識,而未能遵守法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被告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恐嚇取財所損失之金錢,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與被害人己○○、庚○○調解成立並皆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15至116頁);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鄉代會之臨時人員、獨居,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僅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撥打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 │臺幣) │
├──┼────┼───────┼───────┼──────┤
│1 │丙○○(│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4,001元 │
│ │提出告訴│15時許 │15時28分許 │ │
│ │) │ │ │ │
├──┼────┼───────┼───────┼──────┤
│2 │戌○○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4,510元 │
│ │ │12時許 │14時46分許 │ │
├──┼────┼───────┼───────┼──────┤
│3 │乙○○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4,090元 │
│ │ │12時許 │11時2分許 │ │
├──┼────┼───────┼───────┼──────┤
│4 │己○○ │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1日 │5,000元 │
│ │ │10時許 │11時33分許 │ │
├──┼────┼───────┼───────┼──────┤
│5 │壬○○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1萬元 │
│ │ │11時許 │12時57分許 │ │
├──┼────┼───────┼───────┼──────┤
│6 │酉○○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7,000元 │
│ │ │12時許 │12時59分 │ │
├──┼────┼───────┼───────┼──────┤
│7 │丑○○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6,020元 │
│ │ │13時許 │13時46分許 │ │
├──┼────┼───────┼───────┼──────┤
│8 │巳○○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4,060元 │
│ │ │12時許 │13時53分許 │ │
├──┼────┼───────┼───────┼──────┤
│9 │申○○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4,030元 │
│ │ │13時許 │13時57分許 │ │
├──┼────┼───────┼───────┼──────┤
│10 │癸○○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5,080元 │
│ │ │13時許 │15時45分許 │ │
├──┼────┼───────┼───────┼──────┤
│11 │宇○○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4日 │4,050元 │
│ │ │15時許 │15時57分許 │ │
├──┼────┼───────┼───────┼──────┤
│12 │辰○○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5,070元 │
│ │ │11時許 │11時46分許 │ │
├──┼────┼───────┼───────┼──────┤
│13 │戊○○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3,110元 │
│ │ │11時許 │11時50分許 │ │
├──┼────┼───────┼───────┼──────┤
│14 │卯○○(│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8,090元 │
│ │誤載為游│12時許 │12時58分許 │ │
│ │○○洲)│ │ │ │
├──┼────┼───────┼───────┼──────┤
│15 │甲○○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5,100元 │
│ │ │13時30分許 │14時3分許 │ │
├──┼────┼───────┼───────┼──────┤
│16 │子○○ │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1日 │7,050元 │
│ │ │10時許 │11時21分許 │ │
├──┼────┼───────┼───────┼──────┤
│17 │天○○ │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1日 │5,050元 │
│ │ │11時許 │11時27分許 │ │
├──┼────┼───────┼───────┼──────┤
│18 │午○○ │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1日 │5,500元 │
│ │ │10時許 │11時42分許 │ │
├──┼────┼───────┼───────┼──────┤
│19 │亥○○ │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1日 │7,000元 │
│ │ │11時許 │12時36分許 │ │
├──┼────┼───────┼───────┼──────┤
│20 │庚○○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22日 │7,000元 │
│ │ │12時許 │13時49分許 │ │
├──┼────┼───────┼───────┼──────┤
│21 │丁○○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22日 │12,100元 │
│ │ │15時許 │16時28分許 │ │
├──┼────┼───────┼───────┼──────┤
│22 │地○○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5,000元 │
│ │ │12時許 │13時16分許 │ │
├──┼────┼───────┼───────┼──────┤
│23 │辛○○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4,900元 │
│ │ │12時許 │13時53分許 │ │
├──┼────┼───────┼───────┼──────┤
│24 │寅○○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7,000元 │
│ │ │13時許 │14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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