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蕙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蕙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忠正」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自稱「林忠正」之人所指定之地址,並以自稱「林忠正」之人所指定之其他人為收件人,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告知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自稱「林忠正」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自稱「林忠正」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匯款。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陳彩花、李麗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賴蕙蓮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陳述欠缺任意性,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
金訴卷第35至37、81、85、87至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陳彩花(見民雄分局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見民雄分局卷第14至16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陳彩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內容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662 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民雄分局卷第5 、8 至12、17至2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該等民眾受詐騙匯出之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寄出上開2 帳戶資料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因而使正犯分別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行騙,並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中,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而告訴人李麗雲受騙款項幸遭圈存並已匯還【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謝陳彩花則與另案被告已成立調解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或執行,業如前述,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雖非可取,然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且依其所提資料,其原係欲辦理貸款而未稍加查證與其接洽之人之真實性,率爾交付其帳戶資料,其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與明知或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而為圖小利,將金融帳戶資料價售與他人使用,冀求換取財物或利益之情形仍屬有別,其本案當係偶發性、一時失慮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審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的,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工作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正犯逃避追緝,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
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
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
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
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
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㈣而詐欺取財罪確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亦僅足認定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實行,更無特定犯罪所得存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未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
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時,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著手,即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毋寧係使詐欺取財正犯嗣後便於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嫌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謝陳彩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107 年│謝陳彩花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雲林│
│ │ │9 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起,撥打電話│縣大埤鄉農會怡然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
│ │ │與謝陳彩花聯絡,假冒其媳婦名義佯│,匯款150,000 元至賴蕙蓮所申辦中國信│
│ │ │稱急需金錢云云,謝陳彩花遂陷於錯│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
├─┼────┼────────────────┼──────────────────┤
│2.│ 李麗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李麗雲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宜蘭縣│
│ │ │9 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五結鄉二結路27號二結郵局,以臨櫃匯款│
│ │ │與李麗雲聯絡,假冒李麗雲之姪子並│之方式,匯款180,000 元至賴蕙蓮所申辦│
│ │ │佯稱因要購買法拍屋,但現金不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需要借錢云云,李麗雲遂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