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桔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個人使
- 二、案經侯乃榕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三)本件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實行詐欺犯罪
- (五)末查,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付後,嗣並未實際拿到任何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
-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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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桔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桔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有小額借貸之廣告訊息,即依上刊載之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LINE暱稱「小額借貸江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黃桔茂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公司審查其經濟能力,通過後黃桔茂可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以月繳3000元,分十次之方式償還。
黃桔茂先依「小額借貸江專員」指示,於108年6月2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額借貸江專員」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容任「小額借貸江專員」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桔茂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桔茂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 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侯乃榕,佯稱係侯乃榕的孫子,亟需用錢云云,致侯乃榕陷於錯誤,遂於108年 6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 萬元至黃桔茂上開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侯乃榕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乃榕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桔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程序上疑義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8、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乃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439號卷─以下稱警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9522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小額借貸江專員」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之作為對本件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則被告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是被告所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亦非為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實行詐欺犯罪者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為檳榔送貨員,月薪約2萬8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付後,嗣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借貸款項,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因其為幫助犯,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1 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2 公約而定,亦應以行為人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第2條所定3款行為,始構成洗錢行為,故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另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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