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於FACEBOOK網站社團
- 二、丙○○於108年5月21日晚間,因求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
- 三、案經乙○○、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本案同時擔
- 二、被告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10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 (二)依被告丙○○前揭陳詞,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其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取得之車資為2,000元,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二)本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於擔任A詐欺集團車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雖有數人,然其參與之共犯
- (五)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二、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 貳、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 參、查被告庚○○係於108年5月初即加入A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 壹、被告庚○○部分
-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款項非其所提領: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二)互核卷內相關人頭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
- 二、本案犯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本案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以
-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
-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庚○○參與A詐欺集團擔任
- 貳、被告丙○○部分
- 一、本案犯行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 (二)惟被告丙○○本案僅與「王啟方」曾有實際接觸,此外,卷
- 二、本案犯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8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社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
- 肆、經查,稽之卷內相關人頭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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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宇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108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枚)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於FACEBOOK網站社團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0嵐」之人,並經「50嵐」引介而接觸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A 詐欺集團) 。
庚○○雖可預見若依照陌生人之指示使用不詳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A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漜」、「一芳」等男子(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A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庚○○接獲「一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後,向車手頭「漜」取得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A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詐騙之時間、遭騙民眾之姓名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之說明) ,並分別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車手頭「漜」,經車手頭「漜」核算並扣除百分之2 作為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A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循線獲悉上情。
二、丙○○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因求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啟方」之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而丙○○應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極其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啟方」形成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丙○○每取得1 件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酬勞,並由「王啟方」提供車資1,000 元。
於此之前,由「王啟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其指定之便利商店。
嗣丙○○依照「王啟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先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街0 號附近之貓狸山公園涼亭垃圾袋旁取得工作機1 支,並以自己所有之SIM 卡插入工作機後,將其原使用之行動電話留置於該涼亭,完成上開指令後,丙○○即依「王啟方」於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領取收件人「陳財勇」之包裹得手。
後因警方見丙○○領取包裹時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工作機1 支( 廠牌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而知前情。
三、案經乙○○、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8 頁) ,並經告訴人乙○○、戊○○、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第28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害人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章○○( 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5558偵卷第29至33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 頁碼請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證(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 ,足證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庚○○負責擔任A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分別擔任車手頭、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50嵐」、「一芳」、「漜」及其等所屬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庚○○於其加入A 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就其參與A 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本案同時擔任 A詐欺集團之車手,2 人亦屬共同正犯關係,應就彼此之全部犯行共同負擔責任等語。
惟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少年章○○就本案具有共同提領相同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後述 ),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為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接受「王啟方」之指令,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取得工作機及收件人為「陳財勇」之包裹,且包裹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參與過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包裹內是甚麼物品,我只是單純為了應徵工作,看到網路上有在徵人就聯絡「王啟方」,他只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客戶領包裹,領1 件可得100 元酬勞,我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1.證人即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者林俊諭、張書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5 月17日11時30分許、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百達門市、不詳地點,將渠等所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
嗣被告丙○○以約定100元報酬及1,000 車馬費之代價,受「王啟方」之委託及指示,於同年5 月23日4 時4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嘉雅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逞等情。
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
4254偵卷第13至15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7 至198 頁) ,並經證人林俊諭、張書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申設人吳柏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9頁;
4254偵卷第167 至173 頁)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存摺及提款卡影本6 紙、包裹封面影本2 紙附卷可稽( 第二分局警卷第24至29頁、第32至42頁) 。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觀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取貨人身分、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 包含領貨人報酬、車資) 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
是以,如本案此種模式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3.查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108 年5 月21日晚上瀏覽網路人力銀行時,看到有1 份工作廣告稱高薪、月薪4 萬多、工作內容沒有寫,後來我就跟負責人聯繫,是一個暱稱叫「王啟方」的人,我用LINE問他工作內容,他說只是領包裹,領1 個酬勞100 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王啟方」本人,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當時我人在臺北,他說客戶不方便領包裹,叫我先到苗栗貓狸山公園拿工作機,到了貓狸山公園後,他叫我找到涼亭的垃圾袋旁邊,我就看到工作機放在那裡,便依照「王啟方」的指示,把自己的SIM 卡插入工作機內,然後把自己原本使用的手機放在原處供「王啟方」扣押保管,開啟工作機後,就用裡面的微信跟「王啟方」聯絡,他叫我到嘉義去領1 個包裹,因為我沒有錢,他就先匯1,000 元車資給我,接著我就去嘉義領包裹,「王啟方」有跟我說收件人姓名是「陳財勇」、手機末三碼是「063 」,我剛領完包裹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6 頁;
4254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 。
堪可知悉被告丙○○應徵之工作廣告內容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不符,且其自始至終均無從確認「王啟方」之真實身分,又其所領取之包裹並非體積巨大、重量超重之物,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王啟方」卻不願由本人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寧願另負擔1,100 元之對價、提供特定之工作機為聯繫工具,委由被告丙○○自臺北輾轉至苗栗、嘉義代為出面領取。
綜合上開各種情境,足認被告丙○○從事包裹快遞之工作全程均與正常工作模式有所歧異,被告丙○○自可輕易發現「王啟方」出資委託其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為隱匿系爭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其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之身分。
4.再者,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坊間報章雜誌及網路平台,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
況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本案案發前曾在工地、餐廳就業( 見本院卷第202 頁) ,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
又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會去騙取他人的存摺、提款卡來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
佐以被告丙○○於105 年12月間,即曾向其斯時密切往來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李希宸,以6,000 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嗣於106 年5 月間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另被告丙○○復於108 年4 月26日前某日,引介其胞兄即另案被告邵揚凱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資憑據(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第253 至262 頁) 。
堪認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對於現今詐欺集團騙取、利用人頭帳戶實施犯罪之手法已有接觸,當非如其所辯為毫無知覺及警惕。
互核上開各節,被告丙○○當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所需密切相關,而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件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應無疑義。
從而,被告丙○○應可預見若依照「王啟方」之指示領取包裹,可能使「王啟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騙取之人頭帳戶得逞,而有與「王啟方」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丙○○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上開犯行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丙○○前揭陳詞,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其主觀上具有擔任不詳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不確定故意,並由「王啟方」做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負責提供聯繫之工具及行動指令,由被告丙○○於接獲「王啟方」通知後,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嗣擬依照「王啟方」之指示,將包裹繳回指定處所或特定人,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
是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與「王啟方」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是渠等2 人應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取得之車資為2,000 元,然查,被告丙○○依照「王啟方」指示至嘉義地區領取包裹前所得之車資僅有1,000 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98 頁) 。
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從頭到尾實際接觸的人只有「王啟方」,在通訊軟體LINE跟微信中,我確定「王啟方」都是同一個人,因為通話聲音聽起來都一樣等語( 見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4 頁) 。
可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王啟方」1 人,至於包裹收件名義人「陳財勇」,尚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存在,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丙○○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10 頁) 。
(二)本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於擔任A 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均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疑似為違法,並知悉該集團內尚有「50嵐」、「一芳」、「漜」等成員各自負責指示車手提款、發卡、彙整詐欺款項及車手頭之分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04 至206 頁) 。
則被告庚○○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A 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必熟識上開共犯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對應至個別被害人之全部犯罪結果,與上開共犯及其餘A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故被告庚○○與上開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方」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A 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其他成員傳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將電話轉接由其他成員接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或至中段由被告庚○○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庚○○及A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庚○○及A 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四)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對象雖有數人,然其參與之共犯行為分擔僅有領取包裹之事實上一行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係以單一包裹統一送達由被告丙○○收件,被告丙○○主觀上無從知悉包裹內有數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自無數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之2 罪名( 對證人林俊諭、張書婷詐欺取得帳戶資料)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各次逐筆提款為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論被告庚○○涉犯共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取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庚○○另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丙○○另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均非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2.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4.被告2 人均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5.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取簿手,均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分得之報酬非鉅等節,暨被告庚○○自陳:1.目前從事裝潢工作,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 頁) ;
被告丙○○自陳:1.入監前於遊樂場修理機台,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有1 個小孩、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3 萬4,000 元左右、無人需要扶養( 見本院卷第2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庚○○各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5 月18日當天,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庚○○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審理中自白等情,就被告庚○○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I-PHONE XS-MAX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1 支、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分別屬被告庚○○所有、被告丙○○管領,並供其等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庚○○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並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A 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04 頁) 。
可知被告庚○○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559元【計算式:( 29985 +9012+5012+29988 +23985 +49988 +29988)2%=3559.1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涉犯本案過程中,曾經「王啟方」提供車資1,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 。
足認該1,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均屬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剝奪被告2人所得上開部分之犯罪利得,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報酬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庚○○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同屬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款項經其提領後均分別交付予「漜」,並由「漜」繳回予A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事實上非在被告庚○○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漜」、另案被告少年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從而,被告庚○○所參與之A 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參、查被告庚○○係於108 年5 月初即加入A 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並非其首次擔任車手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203 至204 頁) 。
矧以被告庚○○首次涉犯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10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6分至同日下午6時3 分許,於此前之108 年5 月9 日間,已有被告庚○○提領被害人王衛林等人遭騙款項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5593號、第564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 。
則被告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其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為審究。
是被告庚○○於其首次犯行之後所為陸續各次提領贓款,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同一案件,應屬其上開108 年5 月9 日間首次擔任提款車手犯行擴張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庚○○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庚○○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款項非其所提領: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漜」、另案被告少年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乙○○匯入人頭帳戶之2 萬9,679 元、2 萬9,123 元及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戊○○匯入人頭帳戶之2 萬4,970 元、1 萬9,988 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互核卷內相關人頭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乙○○遭騙款項中,並無2 萬9,679 元之匯款紀錄;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乙○○所匯2 萬9,123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戊○○所匯1 萬9,988 元,並非被告庚○○所提領,被告提款之時間與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難認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一覽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79171號函暨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9 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721 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查(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至39頁、第52頁、第59頁;
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79至83頁) 。
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匯入人頭帳戶之2 萬4,970 元,並非其所有之私人存款,而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中,再指示其轉匯至本案人頭帳戶中等語(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8 頁),足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款項為何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
準此,上開部分均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庚○○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該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犯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本案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收受、持有財物,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 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 款係規定:「( 一) 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 )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 二) 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 )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且應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庚○○參與A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庚○○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已可證明為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亦無適用特殊洗錢罪相繩之理。
故此部分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庚○○另涉嫌特殊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庚○○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犯行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王啟方」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丙○○本案僅與「王啟方」曾有實際接觸,此外,卷內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王啟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復查,起訴書僅泛稱被告丙○○加入「王啟方」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然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證明「王啟方」究屬何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內部層級及分工結構等,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與被告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丙○○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 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 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
然被告丙○○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及經被告丙○○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即遭警方查獲並加以扣押,該等金融帳戶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丙○○以此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8 年5 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漜」之成年男子,經其遊說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金融帳戶。
「漜」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卡於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交給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少年章○○,被告庚○○再依據「漜」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漜」。
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被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少年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資料、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108年5月間參與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提款車手被拍攝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同一天也在擔任車手的少年章○○,我每次領完錢都會把提款卡交還給「漜」,再由「漜」隨機分配提款卡給我或少年章○○,所以他有可能跟我使用到同一張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6頁、第204頁、第207頁)。
是被告庚○○是否構成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關鍵在於其是否確曾親自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款項。
肆、經查,稽之卷內相關人頭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庚○○所提領,而係由另案被告少年章○○提款;
另告訴人丁○○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未曾遭人提取,且業經相關金融機構返還予告訴人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3至39頁、第62頁;
本院卷第61至66頁)。
可證被告庚○○就上開部分之款項未曾有參與A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科以被告庚○○公訴意旨所載之罪責。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少年章○○同日均擔任相同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庚○○自應就另案被告少年章○○提款之犯行負擔同一責任等語。
惟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我去當車手提款的那天,同時還有另外1個人也在當車手提款,但是我不認識他,我們沒有一起到現場集合,他是獨立聽從「漜」的指揮提款,我們沒有一起去提款過,我也不知道他拿哪張卡、領多少錢,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交集,報酬也是個別依照自己提領的詐欺額度去計算、領取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8頁;
4254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136頁、第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少年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5558偵卷第29至33頁)。
復綜覽卷內資料,均無任何關於被告庚○○單獨或與另案被告少年章○○共同前往提領上開部分詐欺款項之相關佐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此部分亦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庚○○前開被訴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詐欺贓款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實務見解,依法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匯│提款時間、地│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
│號│ │ │ │入金額(新臺幣) │點 │ │刑 │
├─┼────┼────┼──────┼─────────┼──────┼─────────┼─────────┤
│1 │乙○○ │108年5月│以電話自稱郵│108年5月18日下午5 │於108年5月1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庚○○三人以上共同│
│ │(有告)│17日下午│局專員撥給被│時21分許,以ATM存 │日下午5時26 │ 易明細表4份、中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許 │害人之女,詐│款29,985元。 │分至下午6時3│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起訴書│稱被害人之女├─────────┤分,在嘉義市│ 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 │誤載為19│在網路購物,│共匯款29,985元至本│西區中山路38│ 份、華南商業銀行│ │
│ │ │日) │因設定出單錯│案人頭帳戶。 │6號彰化銀行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 │誤,誤致郵局│ │嘉義分行ATM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自動扣款,並│ │、嘉義市西區│ 騙案件記錄表1份 │ │
│ │ │ │指示被害人之│ │中山路497號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女至ATM操作 │ │玉山證券嘉義│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
│ │ │ │。 │ │分公司ATM提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領。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6份 │ │
│ │ │ │ │ │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一分局提款熱點│ │
│ │ │ │ │ │ │ 影像建檔、提款時│ │
│ │ │ │ │ │ │ 間、帳號及照片一│ │
│ │ │ │ │ │ │ 覽表各1份 │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80702066號刑│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45至46│ │
│ │ │ │ │ │ │頁、第48至54頁、臺│ │
│ │ │ │ │ │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8年度偵字第4254號 │ │
│ │ │ │ │ │ │偵查卷宗第125至129│ │
│ │ │ │ │ │ │頁、第137 至143 頁│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 │ │124 號刑事卷宗第83│ │
│ │ │ │ │ │ │頁) │ │
├─┼────┼────┼──────┼─────────┼──────┼─────────┼─────────┤
│2 │戊○○ │108年5月│以電話自稱網│108年5月18日下午6 │於108年5月18│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庚○○三人以上共同│
│ │(有告)│18日下午│路賣家,詐稱│時6分許,以ATM匯款│日下午6時16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時27分 │被害人購物,│9,012元。 │分至下午6時3│ 3份、星辰銀行交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 │因系統錯誤,├─────────┤0分,在嘉義 │ 易明細表1份、彰 │ │
│ │ │ │誤致訂單設定│108年5月18日下午6 │市西區中山路│ 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
│ │ │ │為12筆,並指│時8分許,以ATM匯款│497號玉山證 │ 存款交易查詢表1 │ │
│ │ │ │示被害人至AT│5,012元。 │券嘉義分公司│ 份 │ │
│ │ │ │M操作。 ├─────────┤ATM、嘉義市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共匯款14,024元至本│西區仁愛路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 │案人頭帳戶。 │584號萊爾富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便利商店嘉義│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
│ │ │ │ │ │站前站ATM提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領。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各1份 │ │
│ │ │ │ │ │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一分局提款熱點│ │
│ │ │ │ │ │ │ 影像建檔、提款時│ │
│ │ │ │ │ │ │ 間、帳號及照片一│ │
│ │ │ │ │ │ │ 覽表各1份 │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80702066號刑│ │
│ │ │ │ │ │ │案第55至59頁、臺灣│ │
│ │ │ │ │ │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 │
│ │ │ │ │ │ │查卷宗第125至129頁│ │
│ │ │ │ │ │ │、第137至143頁、臺│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 │
│ │ │ │ │ │ │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 │
│ │ │ │ │ │ │刑事卷宗第63至66頁│ │
│ │ │ │ │ │ │) │ │
├─┼────┼────┼──────┼─────────┼──────┼─────────┼─────────┤
│3 │王○○(│108年5月│以電話自稱網│108年5月18日下午6 │於108年5月18│⑴新光銀行自動櫃員│庚○○三人以上共同│
│ │無告)(│18日下午│路賣家,詐稱│時19分許,以ATM匯 │日下午6時24 │ 機交易明細表、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訴書誤│5時58分 │被害人在網路│款29,988元。 │分至晚間7時4│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載為周○│許 │購物,因設定├─────────┤0分,在嘉義 │ 交易明細表、玉山│ │
│ │○) │ │疏失,誤致訂│108年5月18日下午6 │市西區中山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單設定為12筆│時44分許,以ATM存 │518號OK便利 │ 各1份 │ │
│ │ │ │,並指示被害│款23,985元。 │商店嘉義站前│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人及其友人周├─────────┤店ATM、嘉義 │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
│ │ │ │怡君至ATM操 │共匯款53,973元至本│市西區仁愛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作。 │案人頭帳戶。 │508號全家便 │ 局文山二分局萬盛│ │
│ │ │ │ │ │利商店嘉義鑫│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愛店ATM、嘉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義市西區仁愛│ 式表各1份 │ │
│ │ │ │ │ │路395號台北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 第一分局提款熱點│ │
│ │ │ │ │ │嘉義分行ATM │ 影像建檔、提款時│ │
│ │ │ │ │ │、嘉義市西區│ 間、帳號及照片一│ │
│ │ │ │ │ │中山路497號 │ 覽表各1份 │ │
│ │ │ │ │ │玉山證券嘉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分公司ATM提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領。 │字第1080702066號刑│ │
│ │ │ │ │ │ │案第74至78頁、臺灣│ │
│ │ │ │ │ │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 │
│ │ │ │ │ │ │查卷宗第125至129頁│ │
│ │ │ │ │ │ │、第137至143頁、臺│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 │
│ │ │ │ │ │ │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 │
│ │ │ │ │ │ │刑事卷宗第71頁) │ │
├─┼────┼────┼──────┼─────────┼──────┼─────────┼─────────┤
│4 │己○○ │108年5月│以電話自稱網│108年5月18日下午6 │於108年5月1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庚○○三人以上共同│
│ │(有告)│18日下午│路賣家,詐稱│時37分許,ATM匯款 │日下午6時24 │ 易明細表、存款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6時30分 │被害人在網路│49,988元。 │分至晚間7時4│ 易明細查詢、玉山│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 │購物,因設定├─────────┤0分,在嘉義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疏失,誤致訂│108年5月18日晚間7 │市西區中山路│ 各1份 │ │
│ │ │ │單設定為12筆│時27分許,ATM匯款 │518號OK便利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並指示被害│29,988元。 │商店嘉義站前│ 第三分局安佃派出│ │
│ │ │ │人ATM操作。 ├─────────┤店ATM、嘉義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共匯款79,976元至本│市西區仁愛路│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案人頭帳戶。 │508號全家便 │ 1份、金融機構聯 │ │
│ │ │ │ │ │利商店嘉義鑫│ 防機制通報單2份 │ │
│ │ │ │ │ │愛店ATM、嘉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義市西區仁愛│ 第一分局提款熱點│ │
│ │ │ │ │ │路395號台北 │ 影像建檔、提款時│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 間、帳號及照片一│ │
│ │ │ │ │ │嘉義分行ATM │ 覽表各1份 │ │
│ │ │ │ │ │、嘉義市西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中山路497號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玉山證券嘉義│字第1080702066號刑│ │
│ │ │ │ │ │分公司ATM提 │案第79至86頁、臺灣│ │
│ │ │ │ │ │領。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 │
│ │ │ │ │ │ │查卷宗第125至129頁│ │
│ │ │ │ │ │ │、第137至143頁、臺│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 │
│ │ │ │ │ │ │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 │
│ │ │ │ │ │ │刑事卷宗第7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遭騙取之物品 │詐騙對象│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
│1 │神岡社口郵局帳戶(戶│林○○ │108年5月17日│以網際網路刊登招募工作訊息│
│ │名:林○○,帳號:01│ │上午11時30分│,佯稱可出租帳戶給運動彩券│
│ │000000000000)之存摺│ │前某時 │公司客戶之不實廣告,致其陷│
│ │1本及提款卡1張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交付左列物品。 │
│2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 │ │
│ │(戶名:林○○,帳號│ │ │ │
│ │:0000000000000)之 │ │ │ │
│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 │ │ │
│ │帳戶(戶名:林○○,│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4 │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 │ │
│ │(戶名:林○○,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之│ │ │ │
│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 │ │
│5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 │ │
│ │(戶名:吳○○,帳號│ │ │ │
│ │:00000000000)之存 │ │ │ │
│ │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6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張○○ │108年5月2日 │以網際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佯│
│ │(戶名:張○○,帳號│ │晚間8時42分 │稱可代辦債務整合之不實廣告│
│ │:00000000000000)之│ │前某時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存款1本及提款卡1張 │ │ │成員指示交付左列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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