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振豪、賴建龍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
- 二、案經黃○○、魏○○、遲○○、郭○○、葉○○、洪○○、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即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傳聞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2個金融帳戶為被告吳振豪於106年12月15日所申設,
- (二)被告吳振豪、賴建龍有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
- (三)被告吳振豪、賴建龍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
- (四)被告吳振豪、賴建龍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依其等間之LINE
- (五)至於被告吳振豪雖聲請傳喚其親弟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賴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豪自陳高職夜校畢
- (三)被告二人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讓
- (二)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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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賴建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豪、賴建龍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吳振豪先請賴建龍代為詢問是否有人要收購金融帳戶,賴建龍便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管道,待賴建龍尋得金融帳戶之買家後,吳振豪即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嘉義縣某處將上開帳戶之2本存摺、2張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賴建龍)交與賴建龍,賴建龍再於106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便利超商內,將所取得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賴建龍所提供之上開吳振豪2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李○○、黃○○、魏○○、遲○○、郭○○、葉○○、洪○○、許○○謊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前揭轉入金額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魏○○、遲○○、郭○○、葉○○、洪○○、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賴建龍之辯護人又否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故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0、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吳振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前揭2個金融帳戶,並於申設後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賴建龍,並告知其密碼;
被告賴建龍則坦承有將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其中1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全部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吳振豪辯稱:「我是遭被告賴建龍的朋友恐嚇才交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賴建龍辯稱:「我只有寄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之一而已」各等語。
經查:
(一)上開2個金融帳戶為被告吳振豪於106年12月15日所申設,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李○○、黃○○、魏○○、遲○○、郭○○、葉○○、洪○○、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有卷附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李○○、黃○○、魏○○、遲○○、郭○○、葉○○、洪○○、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單據、詐騙通訊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31至33、38、41、42、48、49、51、57至70、77至90、96至100、102、103、108至111、117至125、132至140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振豪、賴建龍有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李○○、黃○○、魏○○、遲○○、郭○○、葉○○、洪○○、許○○經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業見前述,足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依被告吳振豪於審理時自陳:「我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就同時都交給被告賴建龍了,並用LINE將密碼告知被告賴建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賴建龍於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吳振豪曾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被告賴建龍的確曾取得被告吳振豪交付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
再依被告吳振豪、賴建龍間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賴建龍明確告知被告吳振豪:「我之前不是說,給朋友2本嗎?」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可證被告賴建龍與金融帳戶買家早已協定要出售2個金融帳戶資料。
又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被告吳振豪即以LINE告知被告賴建龍「龍哥,合作金庫銀行小姐說有領一條錢了」、「開始了你怎麼沒跟我說」,亦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倘被告賴建龍只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其中1個與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吳振豪何須在LINE之對話中,明確指出是「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打電話,以示與其他金融帳戶作區別,從而顯然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明確,故以被告吳振豪之上開供述較為可信。
再依被告賴建龍於審理時自陳:「我在我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內,將被告吳振豪的金融帳戶資料寄給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亦證被告吳振豪、賴建龍有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吳振豪、賴建龍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2、被告吳振豪於審理時自稱:「我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給被告賴建龍的前一晚,被告賴建龍就跟我說這2個金融帳戶可能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與被告賴建龍於審理時陳稱:「我向被告吳振豪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有告知被告吳振豪,買家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不能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大致相符,俱見被告吳振豪、賴建龍對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所預見,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虞。
(四)被告吳振豪、賴建龍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依其等間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吳振豪在106年12月15日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前,就曾告訴被告賴建龍「那我不想辦了」(按:亦即被告吳振豪不想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
見本院卷第298、299頁之被告吳振豪供述),但被告賴建龍卻謊稱自己欠買家2000元,被告吳振豪隨即說自己可以先借錢讓被告賴建龍還給買家等情,均有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吳振豪是否申辦、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可以自主決定,無遭人脅迫致非得申辦、交付不可之情形。
至於被告賴建龍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已述之如前,故而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不實。
(五)至於被告吳振豪雖聲請傳喚其親弟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賴建龍事後曾到自己家中;
並聲請調查詐欺集團正犯之身分(見本院卷第31、299頁),但被告吳振豪自陳被告賴建龍事後雖曾到自己家中,但未告知其親弟任何關於案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吳振豪之親弟對案件並不知情,核無傳喚之必要;
另詐欺集團正犯與被告吳振豪之幫助犯行各自成罪,亦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賴建龍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上開被告吳振豪LINE通訊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賴建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證人即被告吳振豪於審理時證陳:「我上開LINE的通訊對象,就是被告賴建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賴建龍於審理時亦陳述:「我在上開LINE通訊中,告知被告吳振豪我欠朋友2000元,是騙被告吳振豪的,是因為我想賺賣金融帳戶的錢,所以才用謊言騙被告吳振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是以被告吳振豪、賴建龍皆一致坦認上開LINE之通訊內容,為其等間之對話,故辯護人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二人各以單一之交付行為,導致本案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賴建龍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賴建龍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賴建龍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賴建龍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認其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但被告賴建龍既能接受被告吳振豪之委託,利用網路與不認識之人商討出賣金融帳戶細節,在被告吳振豪不願意申辦金融帳戶時,又能編造積欠朋友新臺幣2000元之謊話要騙使被告吳振豪申設金融帳戶,再依證人即被告賴建龍之友人許順德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賴建龍找我替他擔罪,說要給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賴建龍足見有脫罪之計畫,且被告賴建龍在案後發亦傳送「想要害我,看自己會不會沒事情,不比被關」等語與被告吳振豪,有簡訊文字畫面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1頁),以上足認被告賴建龍並非認知能力不佳之人,從而本院認被告賴建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豪自陳高職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道路水管鋪設工作(見本院卷第321頁);
被告賴建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在工廠擔任守衛,生有一子(見本院卷第321、322頁);
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
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之。
因認被告二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再者,被告二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匯款帳戶 │
│ │ │ │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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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由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 │在新北市某處,於同日│臺銀帳戶 │
│ │(未提│PChome服務人員,於106年12月21日 │17時、17時15分許,以│ │
│ │出告訴│下午5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李○○ │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 │ │
│ │) │,假稱其之前遭詐騙的錢可以返還,│9986元;於翌(22)日│ │
│ │ │會請銀行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名男│0時32分、0時35分許,│ │
│ │ │性成年成員假冒係上海商銀客服人員│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 │ │
│ │ │,詐稱若要取回之前遭詐騙的款項,│萬元、3萬元,於同日0│ │
│ │ │需先匯款至銀行帳戶,經銀行確認後│時40分許,以ATM匯款2│ │
│ │ │,再將詐騙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萬9985元,共5次、20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萬9957元。 │ │
│ │ │款。 │ │ │
├──┼───┼────────────────┼──────────┼─────┤
│2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 │翌(21)日18時58分許│臺銀帳戶 │
│ │(提出│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虛偽│,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
│ │告訴)│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北路五段283之1號之全│ │
│ │ │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家便利商店門市ATM, │ │
│ │ │匯款。 │匯款1萬980元。 │ │
├──┼───┼────────────────┼──────────┼─────┤
│3 │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 │同日11時56分許,在其│合庫銀行帳│
│ │(提出│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虛偽刊登│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住處│戶 │
│ │告訴)│販售美寧6人份洗碗機之訊息,致被 │,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2600元。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4 │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 │翌(22)日13時3分許 │合庫銀行帳│
│ │(提出│許,在FACEBOOK社團NIKETALK │,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戶 │
│ │告訴)│Taiwan交流專區,虛偽刊登販售 │路9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iPhone 8 plus之訊息,致被害人瀏 │門市ATM,匯款1萬5000│ │
│ │ │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元。 │ │
│ │ │示匯款。 │ │ │
├──┼───┼────────────────┼──────────┼─────┤
│5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13時 │翌(22)日9時30分許 │合庫銀行帳│
│ │(提出│39分許,假冒飲料店店員,佯稱亟需│,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戶 │
│ │告訴)│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路185號之臺灣中小企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 │ │
│ │ │ │元。 │ │
├──┼───┼────────────────┼──────────┼─────┤
│6 │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某時 │同日12時24分許,在臺│合庫銀行帳│
│ │(提出│許,在FACEBOOK冒用被害人學姐之帳│南市○○區○○路0號 │戶 │
│ │告訴)│號,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之 │之郵局ATM,匯款8000 │ │
│ │ │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7 │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某時 │108年12月21日12時37 │合庫銀行帳│
│ │(提出│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虛偽│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戶 │
│ │告訴)│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羅斯福路六段310之統 │ │
│ │ │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超商門市ATM,匯款 │ │
│ │ │匯款。 │8660元。 │ │
├──┼───┼────────────────┼──────────┼─────┤
│8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10時 │同日12時許,在臺灣銀│合庫銀行帳│
│ │(提出│許,假冒被害人之姐夫,佯稱支票到│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戶 │
│ │告訴)│期,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13萬元。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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