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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瑄於民國107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小K」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被告積欠「小K」新臺幣(下同)4萬元,屆期無力償還,雙方約定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即「車手」),可暫緩清償上揭債務。
被告、「小K」、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向告訴人黃○○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及18時20分許,匯款29,989元2次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小K」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同屬於詐騙集團之莊○○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07年12月11日18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內,提領29,000元,取得款項後並依「小K」之指示交予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而檢察官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接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主謀陳○○、綽號「皮卡丘」之人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數次利用ATM提領款項,其中一筆係於107年12月11日18時19分27秒,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29,000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於108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起訴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前案被告接續提領款項中之其中一筆相同,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然既被告犯行僅有一個,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屬法律評價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就本件另行起訴,並於前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之108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嘉檢卓往108撤緩偵83字第108902965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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