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告訴人雖已因遭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行騙者所指定之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
- (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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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紙張均寄送予自稱「民間借貸公司」(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收取,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1日11時19分許,佯以為「許太太」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甲○○稱:因將帳目算錯,下星期才能入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萬元至戶名為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戶(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前開行騙者復於同年月14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再次以上開方式及相同事由向甲○○借款,並指示甲○○將借款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甲○○因已查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然為提供證據供警偵辦,遂故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網路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未再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30頁),並具告訴人以其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公司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與自稱「許太太」之行騙者以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告訴人雖已因遭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行騙者所指定之另案被告林○○帳戶,故正犯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惟該既遂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關聯,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已屬既遂。
而行騙者雖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是告訴人匯款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行騙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
而就行騙者前後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會因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就正犯部分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就行騙者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既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關,自僅得就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承前所述,爰逕予更正,此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部分非其陷於錯誤所致,行騙者此部分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1元非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所致,而於本案帳戶中未受有極大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本有工作近期因故為無薪假狀態、獨居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獲有告訴人願意給予之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任何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幫助行騙者逃避追查,而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詐騙,然告訴人未受騙而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乃係該行騙者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行騙者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行騙者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行騙者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行騙者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被告乙○○願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 │
│害│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
│賠│郵政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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