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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霖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境內之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公路6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意識到其視線可能會受陽光照射影響之情況下,亦未將車速減緩或做好隨時避免行車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未看見告訴人鄧○○當時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正徒步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台18線公路之動態,因而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移位、右鎖骨遠端骨折、第7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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