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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見榮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陳見榮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時,不慎與何文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何文勇未成傷),而因傷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治療。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請嘉基醫院於同日21時42分對陳見榮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5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見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 至4 頁、偵卷35至36頁、本院卷35頁、38頁),核與證人何文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 至8 頁),並有嘉基醫院出具之生化/藥物/ 激素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證(警卷9 頁、14至16頁、18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2 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6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所犯前案已有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卻再犯相同犯行,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並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兒子已久未聯絡,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在醫院幫病患洗澡,經濟狀況不好;
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於99年間,另有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5 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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