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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靜於民國108年5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鄉道嘉88線轉彎處由西往南行駛,行至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29A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彎道減速不及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鄉道嘉88線轉彎處由南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頸部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第5/6節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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