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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敬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敬敦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敬敦為○○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7時16分,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3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266.53公里處與162 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至162 線道上往大林方向前去載運砂石時,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龔敬敦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側沿同方向駛至,龔敬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陳○○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龔敬敦、陳○○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龔敬敦竟疏未充分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及應與其右方陳○○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距離,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彎,陳○○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及應與其左方龔敬敦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距離即闖越紅燈號誌右轉彎,龔敬敦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碰撞陳○○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和近端開放性腓骨骨折伴間室綜合徵、右下肢壓砸傷併撕脫傷、前脛動脈血栓及肌肉壞死、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小腿因神經損傷,足踝與腳趾功能損失至少90%以上功能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龔敬敦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敬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5、77至7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 、37至39、78至7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5、29、31、43至59、93頁,病歷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陳○○本均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駕車,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及陳○○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車禍時其要右轉,沒有看到陳○○騎乘的機車就右轉,轉到一半聽到被撞的聲音,其沒有打方向燈,針對鑑定結果認為其有闖紅燈行駛,其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3、7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要右轉過去,突見左側有被告的曳引車右轉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 、38頁),又監視器畫面時間約7 :12:50時,被告之曳引車停等紅燈,畫面時間約7 :12:53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被告之曳引車沿快車道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陳○○之機車於被告之曳引車右側慢車道亦進入路口右轉,畫面時間約7 :12: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畫面時間約7 :12:55時至7 :13:3 時,被告之曳引車擦撞陳○○之機車後,機車人車倒地,被告之曳引車右後車輪碾壓並拖行機車與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29-2頁),足徵被告及陳○○均有未注意安全併行間隔距離及於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時即右轉之過失,被告復具有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之過失,陳○○上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甚明。
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內輪差),同為肇事原因。
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右轉彎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內輪差),同為肇事原因,另肇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陳○○同有上開過失情事。
另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陳○○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108 年5 月2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住加護病房,此後又接受筋膜切開及清瘡手術、游離皮瓣植皮手術、植皮手術,於108 年6 月20日轉普通病房,再接受清瘡手術、植皮手術後,於108 年7 月17日出院,並繼續復健治療,然其右小腿因神經損傷,足踝與腳趾功能已嚴重影響,評估約損失至少90% 以上之功能,依據目前醫療水準,幾無可能恢復至受傷前之情況,其於109 年1 月6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可使用助行器走路,因右側腓神經與肌肉壞死,無法復原,需持續復健,較難回復至受傷前狀態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份、病情說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病歷卷),堪認陳○○因本案車禍導致其右腿神經損傷,經治療與復健後,其足踝與腳趾功能仍嚴重受損,依目前醫療水準,回復至受傷前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極微,其所受傷害,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固刪除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之規定為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砂石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前去載運砂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5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擔負特別注意義務,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陳○○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後續需付出復健之勞費不可小覷,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然陳○○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與陳○○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可謂相當之情節、被告幾經調解,迄今仍無法與陳○○達成和解,又被告造成陳○○傷害之情形非輕,陳○○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80 萬元,並非毫無理由,然被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33、6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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