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4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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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區0號警衛室前,原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讓其他車輛及行人先行通過後,始得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潘秀珍站立在上開警衛室外,被告李嘉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潘秀珍,告訴人潘秀珍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併右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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