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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生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街0 巷00號之老家飲用鹿茸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附近之居處,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號附12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對楊安生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安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803號卷第8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30、3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酒測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 至10、12至13、15至2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案件,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一再酒後駕車,於本案甚因而發生自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雖發生事故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先前從事營造工程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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