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6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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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凰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凰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樂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女兒即被害人A童(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兒子即被害人B童(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忠孝路由南往北駛至,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扭傷、前胸瘀傷等傷害;

被害人A童受到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腫之傷害;

被害人B童亦受有顏面及口內淺層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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