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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雄於民國109年1月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東區大雅路與蘭潭水庫之環潭公路之交岔路口,沿環潭公路往環潭水庫壩堤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鹿寮里環潭公路102470燈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沿同向在前緊靠右邊行走之告訴人李○全,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109年5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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