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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晟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台3 線公路270.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駕之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即南向)車道,在此一同時,告訴人劉家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 線公路南向車道行抵270.8 公里處,所駕之車因此遭被告所駕之車衝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4 公分及3.5 公分撕裂傷、左臉3.5 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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