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7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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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粲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粲棠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號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前附近(即臺18號省道第22.6公里處)設有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處時,對向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

被告黃粲棠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黃粲棠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不慎與被害人陳○○駕駛之車輛對撞,致被害人陳○○受有胸部挫傷併血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治宣告死亡。

因認被告黃粲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粲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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