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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嘉豪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2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浦友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
2 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浦友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浦友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豪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他卷53頁、66頁、本院卷39頁、69頁、73頁),核與告訴人浦友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51頁、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他卷45至49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他卷33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含電動自行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肇事路口,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為證(他卷45頁),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他卷47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我當時要左轉,號誌是閃黃燈,我在轉彎的過程中才看到告訴人,但已煞車不及等語(他卷66頁),足見被告駕車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案肇事路口前,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發現對向已有來車,也因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案車禍,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㈡本案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亦為閃光黃燈(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告訴人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依前揭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告訴人供陳:我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時速約20、30公里,我看到被告開啟方向燈減速行駛,以為被告會讓我先行,所以繼續直行,但被告沒有停下,發現危險時因距離很近,反應不及等語(他卷51頁、66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在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便已注意到被告之車輛,依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發現被告並未完全停車時,自仍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共同維護行車安全,以避免事故發生。
告訴人卻以認為被告會讓其先行為由,仍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致生本案事故,自難謂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在本案車禍當負次要過失之責。
㈢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18至2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他卷5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在太陽能產業上班,經濟狀況普通;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預估能恢復8 至9 成行走能力,惟仍有創傷後關節炎致早期退化之後遺症,而依一般情況,骨折癒合期間約需時1 年至1 年半,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10月5 日戴德森字第10909002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49頁);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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