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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龍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龍泉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騎乘之機車失控衝撞對向告訴人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再撞到停放路邊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蔡○○因此受有四肢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告訴人黃碧珠因此受有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多處擦傷、左肩峰鎖骨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盧龍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龍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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