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19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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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美緞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1月18日上午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9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溝背1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向正在路邊行走之張金枝,致張金枝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併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 年2 月11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2 月27日行腰椎腹腔引流手術併迴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3 月1 日轉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再於同年3 月25日轉普通病房,又於同年3 月26日轉內科加護病房,因病況持續惡化,延至108年6 月27日凌晨1 時26分許,仍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美緞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金枝之子江水馨、江溪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月9 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774號卷暨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11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082114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0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駕車直行過程中,被害人行走在同車道前方,應為被告所能注意之視線範圍內,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冒然直行,自後追撞行走在前方之被害人,被告亦承認有過失,自陳當時有開車燈,但沒有注意看別邊,是車子前輪撞到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並未考取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75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於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時,竟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肇事致告訴人死亡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40、66、156 頁),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報案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雲林地檢署相卷第31、6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卷第9 、11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1月23日因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正牽著自行車沿路邊行走之路人而肇事後竟逃離現場,該案之被害人雖受有頭部挫傷,但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月23日至109 年1 月22日)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4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心生警惕,竟仍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誠有不該,且究其該案所犯之過失程度,與本案疏未注意前方有在路邊行走之被害人,未即時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相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更為嚴重,應予嚴懲,況本案被告前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6 萬元現金外,其餘44萬元款項則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15 年7 月10日止,以每月賠償5 千元共88期之方式分期付款,然被告僅賠償至108 年12月即未繼續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27至28、41至44頁)在卷可憑,至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行準備程序中詢問為何未能繼續履行時,回稱:其本身亦需要他人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難謂有所誠意,惟念被告自準備程序後,已一次給付4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江溪馨而履行至109 年7 月該次賠償之進度,至本案審結前,亦按期履行給付109 年8 月該次5 千元賠償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雖於調解後仍不治死亡,然其家屬江水馨、江溪馨、江杉馨均同意以先前被害人送醫治療期間,與被告達成之調解條件即可,並均表示:被告若能把剩餘款項在5 年內平均賠償,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目前已收取14萬5 千元,剩餘35萬5 千元部分,以5 年每年12個月來計算,每月應給付6 千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51、157 至158 、173 頁,嘉義地檢署偵卷第27至28、42至4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均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3 、4 千元,有2 名已成年並結婚之女兒及1 名成年兒子,配偶每月領有1 千6 百元或1 千8 百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及7千7 百元之老年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以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尚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即剩餘35萬5 千元部分共分60期給付,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114 年7 月10日止,每月給付給付6 千元,並於114 年8 月10日給付1 千元),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江溪馨共新臺幣(下同)50萬│1、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 │
│元。給付方式為:                              │   108 年3 月19日調解筆錄 │
│一、於108 年3 月19日當場給付6 萬元並由江溪馨當│   參照(見嘉義地檢署偵卷 │
│    場收受無訛。                              │   第27至28頁)。         │
│二、原訂「其餘44萬元共分88期給付,並自於108 年│2、被告就原調解條件中分期 │
│    4 月10日起至115 年7 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5 │   付款部分,至109 年8 月 │
│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部分,│   10日止部分,均已履行完 │
│    被告除按期履行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11月10│   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
│    日等8 期共4 萬元外,自108 年12月10日該期起│   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
│    則未履行,延至109 年6 月26日始一次給付4 萬│   院卷第45、157頁)。    │
│    元而履行108 年12月10日至109 年7 月10日止等│                          │
│    8期,另於109年8月11日給付5千元。          │                          │
│三、扣除上開已履行共14萬5 千元部分,剩餘35萬5 │                          │
│    千元部分共分60期給付,並自109 年9 月10日起│                          │
│    至114 年7 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6 千元,於11│                          │
│    4 年8 月10日止給付1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江溪馨所│                          │
│    指定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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