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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惠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安街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惠銘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6月28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98年間至今已涉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共空間之安全性已有數度侵害,且被告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賭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呼氣之酒精濃度;
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目前為臨時工、生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因母親昏迷,所以自己心情不好而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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