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0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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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伯峯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巿西區經國新城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其雖於飲酒後有在上開友人住家稍作休息,惟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李伯峯騎車行經嘉義巿西區永和街21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1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伯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49、52至5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109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考量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甫於109 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9 年4 月16日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犯下本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狀態下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用路人車安全,主觀惡性非輕,處以最低本刑顯然無法遏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96年起陸續有不能安全駕駛(96年、98年、101 年、105 年、107 年各1 次)、幫助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非酒後駕車之初犯;

為返家而未待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

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86毫克,已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顯然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其他用路人之財產損失;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另與第二任大陸籍配偶離異但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目前無業,已退休,除因先前車禍腳裝有鐵架導致行動不便外,尚患有狹心症,易喘,經濟來源須靠其子女給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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