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10,202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梓翔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好市多嘉義店前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好市多嘉義店停車場車行道與嘉義市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好市○○○○○○○○○道○○○○○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竟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蘇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