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1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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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棻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建街與青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德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頷骨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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