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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彬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7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該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於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開路口後右轉行駛。
適告訴人呂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路口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右足瘀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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