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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敬平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安和路外由南往北起駛並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何燦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眼框底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燦銘告訴被告吳敬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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