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青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70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 號前西向一般車道口(即嘉170 線公路11公里700 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猶貿然欲通過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及骨折術後不癒合等傷害(嗣於 109年4 月19日20時許另因心臟衰竭、心房顫動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楊○○之繼承人楊○○、楊○○、楊○○、楊○○、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