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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憲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道000 號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之三福食品公司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某產業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告訴人王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同向駛至,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而自摔(兩車未碰撞)倒地,致受有嘴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手肘與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於109 年8 月7 日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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