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3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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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辰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台1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4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翁顏巧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左轉,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脫位、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及左下肢大範圍組織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39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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